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90,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
年3月4日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11元,
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招攬以 李少年 為要、被保險人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二件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要保人
並繳納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詎料要保
人於98年3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被告利
用自製廣告單以存款名義招攬保險契約,致其於申訴當時
已產生約668,594元之損失,要保人與被告經消保官調處
後協議由要保人自負40%的損失,另外60%的損失則由被告
負責,再經原告公司與要保人協調後,要保人同意僅由原
告公司負擔250,000元,原告公司業已代為給付在案,並
決議由被告業務體系之主管及其他招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按
比例追扣。查系爭業務體系之主管及其他招攬人員已負擔
134,727元,故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僅餘115,273元為追
討。另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間向要保人李少年招攬以要保
人之子 李峪 為被保險人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件,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並因此受領薪津75538元,詎
料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8月遭被保險人申訴非本人親簽,
原告公司遂以契約自始無效,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辦理。
準此,相對人受領上開薪津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
開薪津予本公司。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共
計190,811元,惟屢經原告追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
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第七條第一項:「除保險法令
另有規定外,保險業應要求其往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
人及所屬業務員不得印發未經其核可之招攬廣告。」、另
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所用之……、廣告文宣……,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
方式為保險之招攬。第二項:前項……、廣告文宣之內容
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
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
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⑵今查被告戊○○係與原告公司另一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王佩佩 共同招攬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
張保險契約,實際招攬時係由被告戊○○招攬。另一業務
員(即訴外人)王佩佩係與被告戊○○共同招攬,但未依
保險法令親晤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少年,已另案(99年
度店勞小字第1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繫屬
中。今查被告戊○○於招攬系爭本案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兩張保險單時,係以出具與系爭本案0000000000、
0000000000兩張投資型保單性質完全不同之廣告單以為招
攬使用。經查被告戊○○製作不實廣告分別以存款、定存
利率、每年存入、優惠儲蓄專案、資產增值2.1%~9%等不
實之說明,作為招攬系爭本案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兩張保險契約之用,且進一步為取信訴外人(即要保人
)李少年,又以另一業務人員王佩佩出具之保證給付年獲
利3%、3.3%、3.5%、3.7%,50萬以上要存多少均可之不實
廣告提供予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少年,以作為招攬系爭
本案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張保單之用。被告戊
○○上開以不實廣告之招攬行為致要保人李少年誤認0000
000000、0000000000兩張保險契約是存款,是保證獲利之
定存優惠儲蓄存款;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少年始終不知
自己所購買第0000000000、0000000000兩張保險契約是自
負投資盈虧風險之投資型保單。
⑶事發後,被告戊○○亦積極參與協商,且於協商中提供名
片供要保人李少年以為聯繫之用,足可證明系爭本案原告
陳述之事實原委係屬真實。協商中被告戊○○尚出具協議
書以為消彌爭議,惟不為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少年接受
。蓋訴外人(即要保人)李少年始終不知購買的是投資型
保險單,僅知是定存保險。自然拒絕被告戊○○之協議。
⑷系爭本案經消保官多次協調處理及與保戶協商終以保戶李
少年投資虧損新台幣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戊○○亦有參
加上開協調會且同意負擔相關25萬元之投資虧損。故知:
原告請求權之正當性應無疑慮。
⑸系爭本案情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由來:
系爭本案損害賠償25萬元,原應由訴外人王佩佩及被告戊
○○共同負擔(即25萬元之2分之1即125000元)。原告為
減輕被告戊○○負擔之金額,隨與被告主管協商由系爭本
案之兩張保單及其他三張保單(亦由被告戊○○與訴外人
王佩佩共同招攬,未經被保險人親簽署,故依據保險法第
105條係屬無效。亦即非本案之其他三張保單在招攬上亦
有瑕疵)之所有佣獎,並依據五張保險單主管及被告戊○
○、訴外人王佩佩佣獎取得多寡之比例為共同分擔此25萬
元之損害。準此!被告戊○○就25萬損害賠償額中為46.1
1%,故金額為115273元。顯然已優待被告。
⑹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
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業務元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
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傭人與
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就被告戊○○因以定存、
存款、資產增值2.1%~9%的不實利誘之廣告作為隱匿實際
係由要保人李少年自負盈虧第0000000000、0000000000
兩張投資型保單,此種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確已是作為刑事
處罰之依據,此種事涉刑事不法之招攬行為,致保戶李少
年投資損失部分之損害賠償,已由原告先予賠付。惟此種
以定存、存款、資產增值2.1%~9%之不實廣告為招攬的方
式並非原告所授權及教授;均為被告戊○○即訴外人王佩
佩私下所為,爰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81條請求給
付115273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⑺系爭本案請求權基礎有二,就115273元部分為侵權行為;
就75538元為不當得利:
①就侵權行為部分說明如下:
Ⅰ查訴外人李少年申訴被告戊○○以定存為晃,致訴外
Ⅱ就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Ⅲ亦有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五、對要保
Ⅳ承上,訴外人李少年因被告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97年8月訴外人李少年欲領回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定存
Ⅴ準此,原告公司因被告戊○○為本公司之受僱人且對
②就不當得利部分說明如下:
因被告戊○○於95年12月間曾向要保人李少年招攬以要
保人之子李峪為被保險人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件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並因此受領薪津75538
元,詎料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8約遭被保險人申訴非本
人親簽,本公司遂以契約自始無效,退還要保人所繳保
費辦理。準此,相對人受領上開薪津已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上開薪津予本公司。
⑻就被告之主張提出答辯如下:
①查系爭本案被告爭執部分有二:
Ⅰ被告主張系爭不實招攬之廣告文宣並非被告招攬系爭
Ⅱ被告主張訴外人李少年於本公司所購買之第00000000
⑼原告之所以賠付給客戶,是因為當初和客戶在台北縣政府
消保會協調時,原告公司確認被告對客戶沒有善盡告知義
務所以才會賠償並且被告也有與會並未對客戶的申訴提出
反駁,因此原告是照追回佣金的比例向被告求償,並且堅
持被告要返還佣金全額。
⑽被告使用不實的廣告招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使
用不實的廣告文宣對外招攬保險,使得要保人誤認商品為
定存的儲蓄商品進而投保,被告因此受領佣獎金,該保險
契約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投資有虧損在多次主管機關的
協調結果之下,同意以250000元和解,原告公司為減輕被
告負擔,由上級主管及共同招攬人王佩佩連帶清償這筆和
解金,原告公司僅向被告請求115273元,另外尚有一張保
險契約增額終身壽險,因被保險人非親自簽名,保險契約
自始無效,故本公司向被告追回該筆契約的佣獎金75538
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確實賠付給客戶一些金額,但被告認為根本無須
賠給客戶,現在公司轉而向被告求償,被告認為不合理。
之前協調時被告有出席,但是被告在協調時有反駁,並非
對造所言均無反駁。另核保之權利不在被告是在原告公司
。
(二)被告從未提出與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不相關之廣告文宣給客戶,而原告提出之幸福專案
文宣,是被告銷售給訴外人李少年之另一張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之儲蓄型保險商品所用之文宣,所以與保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單性質不
同。
(三)原告又出具另一業務員即訴外人王佩佩所署名獲利3%、
3.3%、3.5%、3.7%˙˙˙之廣告文宣給客戶,由於該
張文宣是訴外人王佩佩所署名,故其內容如何,被告並不
知道,也非被告提供,故與被告無關。
(四)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張保單發
生淨值虧損,被告積極參與協商,並出具協議書消彌爭議
,但不為客戶所接受,因客戶自始都不之購買的是投資型
保單,故認定被告有過失應負責任,而被告出具之協議說
明被告應負道義責任及補償客戶20000元,並非有過失責
任,因為該客戶並非第一次購買投資型保單,因為該客戶
曾於94年12月27日購買10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嗣後獲利後
贖回,於95年12月12日購買10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嗣後獲
利後贖回,於96年3月3日購買100萬元之投資型保單嗣後
獲利後贖回,且公司都有按規定定期寄保單淨值對帳單給
客戶,所以客戶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所購買者是投資型保單
,故被告顯無過失可言。
(四)所有保單核保之權在公司,客戶是否符合條件購買何種保
險商品,是由公司審核,業務員完全沒有權利決定,故原
告公司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幸福專
案文宣、給客戶之文宣、協議書、要保書3份等件影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報聘資料及
聘僱合約書、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
要保書影本、被告自製不實廣告單、福服簽字第0022號簽
案、給付予保戶所和解金之請款紀錄、應收回佣獎明細表
、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被告之業務人員薪津
表、福服簽字第0044號簽案、申訴書及申訴人隨函附上1
、幸福人壽宣傳單兩份4、幸福人壽協商的名單及主管名
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18日保局三字第
09802038840號函、協議書、台北縣政府消保官消保會協
調紀錄、和解聲明書、要保人李少年申訴件應收回佣獎明
細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現值試
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1月間招攬以李少年為要、被保險人之投資型保
險契約二件,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要保人並繳納保費共計0000000元。詎料要保人於98
年3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被告利用自製
廣告單以存款名義招攬保險契約,致其於申訴當時已產生
約668594元之損失,要保人與被告經消保官調處後協議由
要保人自負40%的損失,另外60%的損失則由被告負責,再
經原告公司與要保人協調後,要保人同意僅由原告公司負
擔250000元,原告公司業已代為給付在案,並決議由被告
業務體系之主管及其他招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按比例追扣。
查系爭業務體系之主管及其他招攬人員已負擔134727元,
故就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僅餘115273元為追討,業據提出
給付予保戶所和解金之請款紀錄、應收回佣獎明細表為憑
,而被告並不否認前開事實,惟以原告公司轉而向被告求
償,被告認為不合理,經查,被告向訴外人李少年招攬保
險,並抽有佣金,因被告未向訴外人李少年仔細說明契約
之內容,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使用不實廣告文宣對
外招攬保險,使訴外人李少年限於錯誤,而投保該保險,
以致嗣後受有損害,並經原告嗣後賠償訴外人李少年後,
故被告本有依比例分擔償還前開賠償金額之義務,惟查,
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少年曾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2
月12日、96年3月3日購買過投資型保單,並於嗣後獲利後
贖回,故不應不知系爭2張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云云;但就
被告所提者為正式之要保書,而非廣告文宣,故如何證明
訴外人李少年購買系爭2張保單時知曉其為投資型保單,
尚有疑問,是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公司轉而向被告求償並
不合理,但未舉證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償還1152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
95年12月間向要保人李少年招攬以要保人之子李峪為被保
險人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件,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被告並因此受領薪津75538元,詎料系爭保險契約於
98年8月遭被保險人申訴非本人親簽,原告公司遂以契約
自始無效,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辦理,而被告對於前開事
實亦不爭執。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受有薪津75538元乃因
其招攬訴外人李峪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所得
之報酬,今該保單因自始無效,而原告已退還訴外人李峪
所繳保費,因此被告所受薪津75538元利益之原因已消滅
,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553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811元及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