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85號原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30048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480-3、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乃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3年5月26日府環2字第0933662169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5日前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經被告認定有尚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即逕行設置違法情節,而逕為裁罰並命原告停工;然本件被告實有誤會,蓋本件原告公司設立之前開機組係一種學習組裝、組卸之用,並非從事生產或製造,亦未試俥或運轉,所以絕無飛灰、爐渣、噪音等情形發生,故就此種情形,原告應無須向當地縣市政府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難謂原告有因未經申請許可而違法之情,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第2批」,本件應不在該規定範圍內,則本件被告未查原告未有生產、製造情形,即逕依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應認違誤。
(二)又關於訴願決定載有依據現場負責人余先生表示:上述地點為預伴混合場,原料為水泥,原土等語,惟其無權代理本件原告發言,其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委任,故其言詞不得採信,併予敘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後,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同法第57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或變更操作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環署空字第15163號公告第1批至第7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中第2批次,行業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之行業,條件說明:一、從事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輸氣劑、飛灰、爐渣等),以水充分混合之作業者。二、最大拌合量在50立方公尺/日以下,且使用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4月20日派員稽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設有預拌混凝土製造程序,經會同人員表示設置後混凝土拌合量每日約60立方公尺之拌合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由於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進行設置,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於93年7月15日前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三)有關預拌混凝土廠之設立許可,係指原告設置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進行設置,此有附卷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已部分設置完成照片可稽(預拌混合水泥儲槽1組2座、輸送帶及儲料倉各1座),因該製程屬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於設立前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四)又查本案係屬民眾陳情案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年4月20日派員稽查,確有設置機具屬實,而被告亦是以原告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處分,與是否操作試俥無關。另依稽查當時現場負責人丙○○表示:設置完成後每日拌合量為60立方公尺,由此可見,並非如原告所訴僅學習組裝、組卸而設立。其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殆無疑義。
(五)有關現場負責人丙○○表示部分,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稽查當時現場無行為人,在被告查詢土地所有權資料後,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 王金州 與原告租賃契約書後,即與原告公司以電話取得連絡;被告人員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處理過程,原告公司接聽者姜先生表示:下午會請現場負責人余先生到局了解,該現場負責人丙○○並於稽查是日(93年4月20日)下午2時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並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稽查當時狀況及現場設置機具有預拌混合水泥儲槽1組2座、輸送帶及儲料倉各1座無誤,丙○○並推估每日之拌合量後載入稽查紀錄工作單無誤後簽名。並非原告所言未取得該公司之授權或委任。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3項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則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行業別: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2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固定污染源。製程別:混凝土拌合程序。條件說明:一、從事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輸氣劑、飛灰、爐渣等),以水充分混合之作業者。
二、最大拌合量在50立方公尺/日以下,且使用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者,不在此限。」查上述「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係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而其中上述第12條規定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相符。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其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目的無違,爰均予援用。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欲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而「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砂石混合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3月12日(88)環署空字第0015163號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原告每日最大拌合量逾50立方公尺,符合前述公告條件內容,然經被告於93年4月20日稽查時,原告並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93年5月26日府環2字第0933662169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5日前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其在租用之系爭土地上雖置有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但並其非欲利用之從事生產、製造,而僅係為學習組裝、組卸工作;並被告查獲之現場,亦未有堆積原料或物品,更未有污染空氣或噪音,核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範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屬工商廠、場;而被告所屬環保局是於93年4月20日派員至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其上設置有預拌混合水泥儲槽1組2座、輸送帶及儲料倉各1座等設備,該設備並已安裝完成,僅是尚無水電等情,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2紙在原處分卷可稽,另此地點為預拌混合場,原料為水泥、原土(混凝土粒)及摻料,再以水充分混合之作業,每日約60立方公尺之拌合量一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稽查時陳述在案,有經其簽名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原處分卷可按;而自被告稽查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不僅已開始設置及完成組裝,並其整體設備均以混凝土基座固定於系爭土地上,依此設置方式,其應是進行生產前之設置行為,而非僅是組裝之練習;尤其現場情形已是一完成組裝之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而此等設備,依原告主張是準備要在虎尾溪畔生產混凝土,則原告直接在虎尾溪畔之設置地練習組裝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耗費人力、物力在系爭土地上組裝完成,再拆卸前去他處正式組裝,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僅是在現場練習組裝及拆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稽查時是未受委任或其陳述顯受詐術所為云云,均係避重就輕及嗣後辯解之詞,並無可採。
(二)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2條既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可知,關於經公告之固定污染源,需於設置前先行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否則即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者,係屬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已如前述,並該等設備自卷附照片觀之,已足資判斷並非簡易之混凝土拌合設置,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稽查紀錄之陳述,其每日最大拌合量達60立方公尺,故此設備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即堪認定;故依上述規定,即應於設置前先行申請設置取可,方得設置,故原告未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即行設置,則其有違反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至現場雖未查獲有原料或產品,甚至縱如原告所稱全部機械尚未完成及未試俥云云,然此僅是關於該設備已否設置完成達於可生產之程度,或該設備已否開始生產之問題,並不影響該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已設置之事實,亦即原告此一爭執並不影響原告已開始設置系爭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之事實認定,且亦無從因此而認系爭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故原告據以爭執其所為非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被查獲設置之混凝土拌合設備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設置者即原告負有於該設備設置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證之作為義務,且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未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即行設置系爭設備,則其縱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未經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卻於其租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製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預拌混凝土拌合設備,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10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5日前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