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乃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儀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員警在門口表示要做例行訪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吸食器等等,原判決雖認被告合於自首,可減輕其刑,但所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合於自首減輕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其於民國79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住處,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16室經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總毛重8.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可知員警於偵辦刑案勤務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6.55公克、驗餘總淨重6.3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因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無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曾經判處4年6月、4年8月、1年等刑度,業如前述,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僅空言原判決刑度過重云云,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