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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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台龍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廠房、辦公室鋼鐵工程加工組裝之業者,其本身亦實際從事起重機等機械操作,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緣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設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二號)將鋼構廠房及辦公室電梯工程交由嵩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嵩瀛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承攬,嵩瀛公司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工程轉由丙○○所經營之台龍企業社承攬。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慶富公司上址B棟廠房內,以遙控器操作編號C713號起重機之天車開始吊運鋼樑,本應注意操作天車時,為保護上開廠房內勞工之健康及安全,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且對於天車等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於其操作上開天車時,並未按下天車警報器之按鈕以發出聲響警告周圍之人員,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警戒指揮,以確認天車周圍及天車直行軌道旁之平台是否尚有人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另承攬慶富公司B棟廠房房柱補強部位研磨油漆工程之見泰工程行(負責人為 李俊賢 ,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四九五之一號)所僱用之洪 陳金菊 ,其本在上開天車執行軌道旁之平台上油漆,惟因下雨,見泰工程行負責人李俊賢即命在該平台上油漆之人員收工,待油漆人員全數收工下平台後, 洪陳金菊 竟仍與另一名油漆人員乙○○擅自再上至該平台油漆,而洪陳金菊即因此閃避不及,為丙○○所操作起重機之天車夾於該起重機攀登梯與該起重機直行軌道建築物(樓梯走道)之間隙(約十二公分)而墜落至地面,造成洪陳金菊受有多處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窒息等傷害,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台龍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前揭機械操作之業務,並於右開時、地,因承攬前揭工程,遂操作前揭天車吊運鋼樑,嗣被害人洪陳金菊遭其所操作之天車夾於前揭間隙而跌落至地面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啟動天車之前,確實有按警鈴,且請戊○○與己○○一人看一頭,負責警戒,確實察看沒有人之後才啟動天車。被害人之老闆已將遙控器交給伊,表示前揭平台上之油漆人員均已清場,伊才會啟動天車,被害人私自再上去平台油漆,此部分不應該歸責伊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操作天車吊運鋼樑,使被害人遭夾於前揭間隙後而墜落至
地面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多處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窒息等傷害,其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雇主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
,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台龍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承攬前揭工程,就其承攬部分,對其所僱用之勞工,自仍應負雇主之責任(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是被告為保護其所僱用勞工健康及安全,當應盡到首揭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操作前揭天車時,並未按下該天車警報器之按鈕以發出聲響警告周圍之人
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乙○○、 李聖賢 、 莊益輝 、 徐盧富華 、陳冬領及雇主李俊賢於警詢中各自證述在卷,且證人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頁、相驗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其等彼此及前後所證均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承辦檢察官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驗,經測試前揭天車警報器之結果,該警報器係屬正常,且聲音很大聲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二二頁背面);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之結果,亦略認:該天車之合格證有效期限係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以遙控器操作,有警報裝置,檢查測試警報裝至為正常等情,則有該檢查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勞檢四字第○九二○○○二五○二號函暨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為憑(參見發查卷第十五頁)。可知於被告操作前揭天車當時,該天車之警報裝置係屬正常,且可發出很大聲響以供警示作用,則若被告確有按下警報器之按鈕,上開證人自會聽聞為是,然上開證人竟均表示於案發之前未曾聽聞警報聲響,足見被告於操作前揭天車時,確實並未按下該天車警報器之按鈕甚明。況被告若真有按下警報器之按鈕而發出聲響,以被害人位在前揭平台之位置,其將更清楚聽聞警報聲響(此據證人即前慶富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豈有不立即停止油漆工作予以閃避,反願意硬生生遭突來之前揭天車夾於前揭間隙而墜地致死之道理?此顯然不合常情,益見被告確有上開未按下天車警報器之按鈕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按天車警
報器,且有聽見警報聲響。因為現場吵雜,要很注意聽才聽得到,要看著警報器才能注意到警報器聲響。伊當時距離天車約二十公尺云云(參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按天車警報器,且有聽見警報聲響。現場不會吵雜,一般人面對面講話還可以聽到。如果在附近,應該都聽得見天車警報聲,因為很大聲,伊距離天車不會超過三十公尺云云(參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固均係證稱確曾看見被告按下天車警報器,且確有聽聞天車警報聲,然查:
⑴證人戊○○當時距離前揭天車約二十公尺,證人己○○則距離該天車不會超
過三十公尺,二人距離天車之位置應屬相差不多,然證人戊○○表示:現場吵雜,要很注意聽才聽得到,且甚至表示要看著警報器才能注意到警報器聲響云云;惟證人己○○竟表示:現場不會很吵,警報聲很大聲,在附近應該都可以聽到云云。顯見二人所證歧異甚鉅,甚至相互矛盾,則證人二人是否真有看見被告按下前揭天車警報器,且聽聞該天車警報聲,已不無可疑。
⑵前揭天車警報器於案發當時係屬正常,其聲響嗣後經測試結果,亦具有相當
大之聲音,業均如前述。衡以該天車警報器既係供作警示之用,在其裝置正常之情形下,其之聲響不僅應該大聲,且理論上更應可壓過廠房內之各種聲音,否則豈能發揮「警報」之作用。故廠房內之聲音即便如證人戊○○所言很吵雜云云,衡情亦不可能大於警報器之聲響,所以豈有被告已按下警報器之按鈕,而在該警報器正常運轉之情況下,對於警報聲響仍須注意聽才聽得見,且甚至必須看著警報器才能注意到警報聲響之理?是證人戊○○所證上情顯然悖於常情,自無足取。
⑶至若如證人己○○所證,前揭天車警報器很大聲,附近的人應該都可以聽到
云云,則被害人身在前揭平台上,更應可以聽聞,已如前述,則何以在被害人有所聽聞之情況下,竟仍不停止工作予以閃避,而願意遭夾致墜地死亡?此誠然不合常理,是證人己○○所證乙節仍難採認。
⑷審之證人戊○○、己○○既分別係被告之員工及外甥,則其等所證何以會有
上述可疑與瑕疵不合常理之處,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該證人二人於事後迴護偏袒被告。從而,該證人二人前揭所證乙節,實不足採信,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請戊○○與己○○一人看一頭,負責警戒,確實察看沒有人
之後才啟動天車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操作天車時,伊幫助抓住鋼樑,所以沒有注意天車上面的情形。操作天車之前要如何通知他人注意,由誰通知,伊均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可見證人戊○○於前揭天車啟動時,並未負責警戒指揮甚明。又證人戊○○固另證稱:己○○就是在旁警戒、指揮的人云云,惟亦表示:己○○是警戒下面的人,他沒有看上面的人等情,則證人己○○究否於被告操作前揭天車前,曾進行警戒指揮,以確認天車直行軌道旁之平台是否尚有人員,已容有疑問。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爬到上面(按:即前揭平台)查看,油漆工人說下雨天沒有辦法油漆,所以不做了,將前揭天車遙控器交給伊,且通通和伊一起下來。伊將遙控器拿下來後,距離天車啟動約有十幾分鐘,天車啟動時,伊在指揮貨車進來,所以不知道上面有人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證人己○○於前揭天車啟動前雖曾有上至平台拿天車遙控器,並得悉油漆工人全數下來。然於證人己○○將該遙控器拿下來後,距離該天車開始啟動時,其間尚有十幾分鐘,則在這十幾分鐘內,是否仍會有人上至平台,自係充滿變數,當難謂證人己○○於天車啟動時之十幾分鐘前已曾上至前揭平台查看,即可毋庸於天車欲啟動時再次查看確認。況證人己○○於前揭天車啟動時,竟仍在指揮貨車進來,明顯無視該天車周圍人員之安全,自難認該證人確係所謂負責警戒指揮之人。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委難足取,綜合上開證人二人所證各情,顯然被告並未指派專人於前揭天車啟動時,負責指揮警戒,並確認天車周圍及天車直行軌道旁之平台是否尚有人員之事實。
⒋職是,被告於操作前揭天車時,確有疏於注意而未按該天車警報器之按鈕之行
為,且確實亦疏於注意,並未指派專人負責確認天車周圍及天車直行軌道旁之平台是否尚有人員,則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首揭法令之規定,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行為,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在卷,亦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未具有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之合格執照,即擅自操作前揭天車,嗣導致被害人遭夾後墜地致死,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屬其之業務過失致死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坦承其於行為時並無操作前揭天車之合格執照,卻仍操作該天車,核其之行為,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但被告雖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就常操作天車(固定式起重機),因我自己工廠就有設置天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承包的工程中擔任何職務?)吊鋼樑」、「(問:你平常有操作天車?)是,因為我自己工廠就有天車」等語(同前揭審判筆錄參見),故衡以被告既開設工廠並自己設有天車,且於之前經常使用天車,並於本件工程中負責吊運鋼樑等節,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然被告已達一定程度之操作天車技術,並不當然於其操作前揭天車時即會致生事故。從而,被告雖無照操作前揭天車,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但如上所述,其無照操作天車並不當然即會發生事故。雖其嗣確發生本件事故,但僅能認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未按警報鈕等過失行為所引起,惟無論如何,尚難執此偶發事件,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照操作前揭天車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照操作前揭天車之行為,確屬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行為云云,容有誤解,特此敘明。至被害人於雇主李俊賢下令收工,在與其他油漆人員全數自平台下來之後,復與證人乙○○在未告知雇主等人之情況下,即再一起擅自上到平台上繼續油漆等情,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見);且此時李俊賢之弟已將前揭天車之遙控器交給被告此方使用,而依李俊賢與被告雙方之約定,於李俊賢這方之油漆人員油漆時,遙控器由李俊賢或其弟保管,被告這方即無法使用前揭天車,但若遙控器交給被告這方後,即表示李俊賢這方業已清空人員而不得作業等情,除經被告供述甚詳外,另據同案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背面、二五頁正面),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無訛(參見相驗卷第二五頁正面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是被害人於雇主李俊賢下令收工後,竟在未告知雇主等人之情況下,擅自上至前揭平台繼續油漆,致令被告於取得前揭天車遙控器後,誤以為前揭平台上業已清場無人,始疏於注意而操作前揭天車,遂發生本件致死事故。因此,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之疏失為是。然即便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所疏失,但仍不得因而阻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此為辯,仍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台龍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廠房、辦公室鋼鐵工程加工組裝之業者,其本身亦實際從事從事起重機等機械操作業務之人,其操作前揭起重機之天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操作前揭大型天車,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使被害人遭夾後墜地致死,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惡行本已非輕,且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復遲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雖被告已撤回對前揭民事判決之第二審上訴),其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雖因其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亦與有部分疏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即發生死亡災害),始得成立。而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另上開所謂「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綜合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係雇主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導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結果,始克當之。倘發生死亡災害之勞工並非該雇主所僱用之勞工,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其理甚屬灼然。經查,慶富公司將前揭鋼構廠房及辦公室電梯工程交由嵩瀛公司承攬,嵩瀛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工程轉由被告所經營之台龍企業社承攬;又慶富公司另將前揭B棟廠房房柱補強部位研磨油漆工程交由李俊賢所經營之見泰工程行承攬,而被害人則受李俊賢僱用從事該油漆工程之事實,有慶富公司與嵩瀛公司之合約書及慶富公司、見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九頁、警卷第三四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覆之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為憑,自堪認屬真實。可知被害人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係見泰工程行李俊賢所僱用之勞工,則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甚明。是揆諸上述說明,被害人並非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被害人之雇主實則為李俊賢,則被害人即便發生本件死亡之職業災害,但仍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成立該項罪名,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