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6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得在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內循環借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⑴本金499,975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8,750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⑶上期未收利息165元。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