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鄭卓梅 被告 徐永康 診所
徐永康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