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妨害自由罪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訴書載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巷二三八號對面之『感應公廟』之廁所內及其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溪畔村廣一巷十三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後置入注射筒內,再持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十個小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感應公廟』之廁所內,為警查獲其與 梁建逢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為梁建逢所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為梁建逢所有)等物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起訴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僅坦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前施用海洛因,而否認其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之間施用毒品,且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在此段時間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顯無法證明,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據公訴人當庭減縮其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前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暨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另一支注射針筒,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梁建逢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署押表明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