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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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之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二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及約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址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
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中,為起訴書所漏列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繼續執行殘刑;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七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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