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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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八六О號、第二三一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現居處,明知 李坤和 (其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審理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曾博瑞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車牌於李坤和竊得該機車後,即予拆卸而棄置於甲○○上開現居處旁),竟仍予以收受,而騎乘該未懸掛車牌之贓車,搭載李坤和外出閒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李坤和二人騎乘上開贓車於行經埔里鎮仁愛公園前時,為車主曾博瑞所發現,即趨前攔阻,李坤和見狀即叫甲○○加速逃離現場,待逃離曾博瑞之視線、追趕之後,改由李坤和騎乘該部贓車併搭載甲○○於行經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二十九號(埔里榮民醫院)前,適時曾博瑞亦追趕至該處,李坤和見狀即棄車跳離現場,甲○○則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前述贓車乙部,嗣後再帶同甲○○返回上述現居處旁,取出前遭李坤和棄置之UGA─三六八號贓車牌照乙面。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曾博瑞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機車相片四幀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前開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因貪圖一時小利,未循正當管道,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惡習;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書雖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對犯罪事實自白在案,且其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尚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論以累犯,自有誤會。故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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