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兩造之結婚證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