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第四○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騎其母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九十號前時,見丙○○騎腳踏車在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騎上開機車駛近丙○○車旁,徒手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紅黑色橫條紋手提包一個(內有ALCATEL七三五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眼鏡一副、翻譯機、計算機各一台、學生證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除將翻譯機、計算機、SIM卡留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向不知情之雲林縣○○鎮○○路「宏宸通訊行」店員 沈淑梅 販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自宅前水溝內(嗣為乙○○之父尋回後送交警局由丙○○取回)。
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乙○○又賡續前開搶奪犯意,先是騎其母之上開機車停放
於雲林縣○○鎮○○里○○路安慶國小前,再步行至文化路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前,於同日十五時許,基於暫時使用之意思,取得 蘇坤添 所有、停放在該校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騎蘇坤添所有之上開機車行○○○鎮○○路與民權路口時,見甲○○騎機車在前,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騎蘇坤添之上開機車駛近甲○○機車右側,以左手徒手搶奪甲○○置於機車前方菜籃內之紅色條紋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藥包一袋、一元硬幣六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至虎尾科技大學前原址停妥蘇坤添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步行回安慶國小前,準備要騎其母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開SIM卡一張及甲○○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含前開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訴。
蘇坤添、沈淑梅於警訊時之陳述。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丙○○二紙、甲○○一紙)。
照片七張。
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搶奪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而以趁人不備之方式
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惟其犯案動機在於清償銀行欠款,動機尚屬單純,行搶過程中均徒手為之,並未傷人,犯案情節亦非重;且被害人丙○○除行動電話遭被告變賣外,其餘遭搶物品均已追獲,被告就丙○○損失行動電話部分,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五千元,被害人甲○○則因被告旋即落網而追回所遭搶之物品,未有任何損失,可見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丙○○、甲○○並分別當庭及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鍋貼店上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實體法方面: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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