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表┌───┬─┬───┬───┬─────────┬─────────┬──││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機關│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罪名│告├───┤年度│││日期│││日期│││││案號│├───┼───┤├───┼───┤││刑│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盜│有│九十三│臺灣雲│臺│九十三│九十三│臺││九十三│││期│年六月│林地方│灣│年度港│年八月│灣││年九月│││徒│四日│法院檢│雲│簡字第│二十五│雲││二十日│││刑││察署九│林│一七九│日│林│同上││││四││十三年│地│號││地│││││月││度偵字│方│││方│││││││第二七│法│││法│││││││五四號│院│││院│││├───┼─┼───┼───┼─┼───┼───┼─┼───┼───┼──│強盜│有│九十二│臺灣雲│臺│九十三│九十三│臺││九十三│││期│年十月│林地方│灣│年度訴│年十一│灣││年十二│││徒│二十四│法院檢│雲│字第四│月十八│雲││月十六│││刑│日│察署九│林│七七號│日│林│同上│日│││七││十三年│地│││地│││││年││度核退│方│││方│││││四││偵字第│法│││法│││││月││一三六│院│││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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