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號),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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