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越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恣意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毆打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屢因互毆事件而彼此互告,並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刑確定,平日已互有嫌隙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末兼衡被告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43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其與乙○○共住之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臉部受傷流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傷照片2張、101年12月6日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所錄之錄影光碟1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以被告前揭行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而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204號保護令等節,有該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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