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鄧玉鳳 被告鄧玉鳳之子兼法定代理人 李元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鄧玉鳳之子(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李元上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元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間離家,未與被告李元上共同生活,期間與訴外人 廖啟俊 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名男嬰即被告鄧玉鳳之子。是被告鄧玉鳳之子實為原告與廖啟俊所生,並非被告李元上之子,惟因被告鄧玉鳳之子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元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鄧玉鳳之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李元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六十三條,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李元上則係中華民國國民,原告與被告李元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被告鄧玉鳳之子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上揭之主張,應屬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且被告鄧玉鳳之子是否為被告李元上之婚生子女,亦溯及至該子女出生時即已認定,則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之夫即被告李元上為我國人,已如上述,且原告與被告李元上之婚姻關係,於被告鄧玉鳳之子出生時仍存在,是依上揭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示:「經DNA比對,廖啟俊與鄧玉鳳之子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元上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李元上因案於九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入監至一百年三月六日出監,期間自不可能與原告同居,而依被告鄧玉鳳之子之出生證明所載原告懷孕週數滿三十六週四天推算,被告鄧玉鳳之子約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受胎,當時被告李元上尚在監執行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鄧玉鳳之子非原告自被告李元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玉鳳之子於00年0月000日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李元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鄧玉鳳之子為原告與被告李元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鄧玉鳳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李元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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