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 蔡天來 被告 蔡健明 被告 蔡秀美 被告 蔡月嬌 被告 陳蔡 秀鑾被告 蔡秀緞 被告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二二九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一四‧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陳 蔡秀鑾 、蔡秀緞、蔡金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 陳蔡秀鑾 、蔡秀緞、蔡金鈴公同共有之十二分之五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與被告蔡健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3,473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應負擔金額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秀美、蔡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29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求土地有效利用,有分割必要,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蔡健明、蔡月嬌、陳蔡秀鑾、蔡秀緞到庭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秀美、蔡金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調解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蔡秀美、蔡金鈴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蔡健明、蔡月嬌、陳蔡秀鑾、蔡秀緞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蔡秀美、蔡金鈴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本院揆諸前揭規定,認前開共有人自得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東、南、西、北邊均係他人土地,屬袋地;又系爭土地上無地上建物,均在種植稻米‥‥,系爭土地臨最近公路約30-40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10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1010000823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52-54頁、73、74頁)。
2、本院參諸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之土地,應盡量方正完整以利使用等事項,厥為本件土地分割時應審酌之重點。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盡可能符合土地使用之現況,以系爭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1614.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1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陳蔡秀鑾、蔡秀緞、蔡金鈴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被告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陳蔡秀鑾、蔡秀緞、蔡金鈴公同共有之12分之5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與被告蔡健明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經審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亦無利用,復經到庭兩造表示同意,及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並能充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按兩造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登記所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1│蔡天來:2分之1│2分之1:負擔11,737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2│蔡健明:12分之1│12分之1:負擔1,956元│├──┼──────────────┼─────────────────┤│3│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陳蔡│蔡健明、蔡秀美、蔡月嬌、陳蔡秀鑾、│││秀鑾、蔡秀緞、蔡金鈴:公同共│蔡秀緞、蔡金鈴連帶負擔12分之5:9,7│││有12分之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