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 黃秀霞 被告 侯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七一之二號三樓,未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初尚和樂,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無故離家他去,迄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繫,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承擔家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離家,迄今未歸,分居已逾五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金連 到庭結證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離家迄今,與原告無互動,亦未與其等聯絡等語(本院一00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因被告離家未歸已逾五年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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