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健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分別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29號、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假釋因而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15日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應至102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 陳泓宇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持所竊得之 魏學成 之國民身分證冒稱係魏學成本人(竊盜魏學成證件部分,已另案起訴判決確定),佯稱有意租屋,而假冒魏學成名義,與屋主陳泓宇委託之 謝仲帆 達成房屋租賃之合意,陳健佑並先於謝仲帆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在承租人欄位上,簽有魏學成之姓名,以為識別當事人而擬構成契約一部份,致使謝仲帆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將上開住處之大門磁卡交與陳健佑。陳健佑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利用已取得上開住處大門磁卡之機會,進入上開住處1樓及3樓未出租套房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鉗子各1把(均未扣案,為被屋主陳泓宇所有),將上開住處3間套房內共3臺液晶電視機拆下搬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3臺液晶電視機販賣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宇、魏學成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謝仲帆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照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尖端部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取大門磁卡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就如上所示攜帶兇器於3間套房內分別竊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陳泓宇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竊盜罪之接續犯。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17日,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法務部於100年6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函在卷可憑,因尚未執行完畢,即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魏學成之身分證件後冒用其名,遂行其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被告假冒魏學成名義在仲介謝仲帆提出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首行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書立「魏學成」三字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而已,此由同行「出租人欄」亦為謝仲帆代簽「陳泓宇」等字;雙方均未於契約最末部分立契約書人欄位簽章等節,堪認前揭「魏學成」之簽名,乃識別當事人而構成契約一部分之意思,尚難認為有一定用意證明之「署名」,自與前揭應義務沒收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鉗子各1把,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均係被害人陳泓宇所有(見100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第17頁),即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巷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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