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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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陳昱憲 被告 魏在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3日下午3時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3鄰新庄1號之18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現場除兩造外,尚有 魏美雪 之父母、弟弟、嬸嬸、叔叔、伯父、伯母等人在場),公然以閩南語「幹你娘、雞歪、你在這裡放屎給我擔」等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感覺受污辱、名譽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被告答辯狀內容中可知,被告確以粗俗言語辱罵、羞辱原告。
(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部分街坊鄰居對原告關心,顯見鄰居已周知被告前開行為,迄今1年多仍有人繼續討論,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創,且被告亦無悔改之意。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嘉義地區地方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1次。(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經法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後,可知被告係針對原告陳昱憲稱幹「你」娘、「你」在這裡放屎給我擔,而非稱「你們」,顯見被告對魏美雪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僅係因魏美雪剛好在場耳聞前開對話,然被告並非與魏美雪對話,前開對話內容即非針對魏美雪。
二、至被告與原告因土地利用糾紛,一言不合之情形下,脫口而出之前開對話,僅係氣頭上之常用鄉土粗語,並無辱罵、攻擊原告之意,充其量僅係言語粗俗無禮,尚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任何貶抑之意。且原告明知與被告多所爭執,故先以言語諷刺被告,製造更深對立之氛圍,加以錄音利用,然前開對話本質上並未感受到任何人格權受損,亦未受任何實質權利侵害。
(一)被告僅國小教育程度,擔任拖車司機工作,所受教育本低於一般人之水準,況鄉下地區出口成髒亦屬平常,諸多於市區居民認為不雅之言詞實為鄉村地方居民之發語詞,自應視不同地區為不同之評價。被告智識地位不及常人,所為不雅言詞並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意圖,對原告並未造成實質權利受損。
(二)本件既係雙方土地利用糾紛而生,則原告於事發當時之態度、口氣及行止,亦應列入本件訴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
(三)退言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系爭慰撫金之計算依據,而實務上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則斟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狀況與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所示,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屬法院應斟酌認定而加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係於鄉下村落之私宅前為前開行為,並未藉由媒體加以報導,且原告並非嘉義地區大部分民眾所認識,則判令被告金錢賠償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若登報道歉非但對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有限,反原無所悉之人見報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加深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要求登報道歉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告就登報道歉之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3日下午3時左右,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3鄰新庄1號之18房屋前,以閩南語對原告稱「幹你娘、雞歪、你在這裡放屎給我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行為雖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前開對話,僅係氣頭上之常用鄉土粗語,並無辱罵、攻擊原告之意,充其量僅係言語粗俗無禮,尚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任何貶抑之意云云。然被告前開言語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對原告人格法益有損,被告自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尚屬輕微。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自己經營搭鐵皮屋;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24,300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7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594,263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7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於前開房屋外之空間公然侮辱,業如前述。故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亦應於相同場所、以相類方式更正原先錯誤行為,始屬適當。故堪認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元,當可撫平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倘認要求加害人即被告再以報紙公開道歉,反令更多民眾知悉,顯逾越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程度,是原告要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手段。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1年2月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魏美雪撤回起訴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表、道歉啟示「本人魏在於100年2月3日下午3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3
鄰新莊1號之18前,在大庭廣眾下多次以不雅言詞辱罵陳昱憲,此舉已深深傷及陳昱憲社會形象及自尊,本人今誠心甘願認錯,並對陳昱憲表達最大歉意」(字體大小為10號細明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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