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蔡易餘 被告 陳黃淑珍
徐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國民黨所提名之訴外人 翁重鈞 參與第8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選舉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14日。然依101年1月17日自由時報報導(原證1),可知被告以現金替翁重鈞買票賄選,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不諱,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等前開行為,影響選民之自由意志,實足影響選舉之結果,而該次投摽結果,原告亦以895票之差落敗,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網站資料可憑(原證2),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昭然若揭,並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
二、被告前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可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除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外,亦保障候選人不受他人賄選行為影響,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刑法第142條以下所規範賄選刑責所侵犯者雖為保護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但選罷法已超越刑法,由候選人可依前開選罷法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非如刑法僅有告發權,即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同時兼具保護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功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而此種損害屬民法第195條所列之非財產上損害,然因被告等非候選人,無法對其等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亦即無法對其等前開違法行為要求回復原狀,但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至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選舉支出為賠償額,原告於此次選舉費用支出粗估為新台幣(下同)27,310,633元(原證4、蔡易餘競選總部選舉支出費用明細表),爰僅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0元。況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賠償數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為他人買票,而原告又已落選,原告當然造成損害,所影響者僅係損害多寡而已,故被告行為同時,原告損害立即發生,亦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係卸責。
(二)被告雖抗辯其等買票不足影響原告當選與否云云。然被告一有買票行為,已讓原告產生非財產上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行為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此應屬損害大小之範疇,並有學者 王洲明 之論述可供參考(原證3)。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能要求加害人對損害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應先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等之行為所致,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不論被告等是否有買票行為,原告均有選舉費用之支出,不因被告等無買票行為,原告即無庸支出選舉費用,故原告選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自由時報影本,無法證明原告受損失,及被告賄選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又對原告所提學者論述資料、原告選舉支出一覽表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對學者論述資料之內容亦不爭執;但就原告所舉之選舉支出費用,並無任何收據或單據可證明,故其內容是否真正,顯屬可疑;且學者之論述無任何科學上依據,礙難作為因果關係之證明;至選舉費用之支出,本即原告選舉所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原告賄選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二)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涉賄選票數共21票,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被告等之賄選行為,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發生原告落選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負起選舉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被告等所賄選之21票,受賄之人亦可能投票給原告或者本來即欲投票給翁重鈞,則原告亦須證明該21票係因被告等之因素,原本欲投票給原告,因被告等之賄選行為,而投票給翁重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之發生,亦非被告等之行為所致,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規定。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民事庭長會議決議、3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故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致因侵害公權而反射的使私權受侵害時,因反射利益非直接利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郭冠甫 著侵權行為2006年8月初版1刷第43頁亦採此見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前開法律在保護個人權益之際可同時保障公益,但若該法律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則不包括在內;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除須該被害人屬法律所欲保護之範圍外,另需被害人之損害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致原告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受損云云。然: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因選舉、罷免權受到侵害等情況,均非私權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前開不受他人賄選之參選權利應為公法上之權利,顯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賄選為真正,被告所涉賄選票數僅21票,而原告係以895票之差落選,則在一般情形上,有此賄選21票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原告以895票之差落選之結果,則該條件即被告前開賄選行為與原告落選而生損害之結果並不相當,被告賄選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欲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以免影響投票之公平正確,乃為保護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並未兼及於保護候選人個人法益,故選罷法前開規定非著眼於候選人人格或身分法益或其他權利之保障,且被害人即候選人之損害亦非前開法律即選罷法所保護之權益。故選罷法前開規定,自尚難指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自由,指身體活動自由,雖學說及實務上亦有認其保護範圍應擴大及於精神活動自由,尤其包括宗教自由、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等;然被告縱違反前開選罷法規定,亦未對原告身體活動自由或精神活動自由有所侵害,且亦未侵害原告之民法第195條所規定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可依選罷法第120條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除保障選舉之公平競爭外,亦保障候選人不受他人賄選行為影響,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由候選人可依前開選罷法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非如刑法僅有告發權,即可知前開選罷法規定同時兼具保護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功能云云。然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亦可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可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者,非必然係保護其個人或團體之法益;另參酌同法第128條規定,選舉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則當事人就前開事項當無處分權,亦可印證候選人個人法益非在前開規定保障之列,所保障者當係國家法益。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四)原告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聲請傳訊被告作證,欲證明被告為何要對該21人買票,及買票金額1票500元之事實,與被告為犯罪者,很多事實在地檢署無法透過偵查犯罪釐清事實,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當然有請被告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既對其等向21人買票及買票金額1票500元之事實不爭執,則就該事實自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而刑事犯罪事實亦非本院所應調查之範疇,且原告聲請被告作證之事項,亦核與前開本院所得結論無礙;況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故本院因認無傳訊被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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