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達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柏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柏達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各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811號│├───────┬───────────┬───────────┬───────────┤│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3月6日│97年3月7日│97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486、16│││││631、158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812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9日│同左│同左│├──┼────┼───────────┼───────────┼───────────┤│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6月30日│同左│同左│├──┴────┼───────────┴───────────┴───────────┤│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3月15日至97年3月│97年3月20日│97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22日││分許││││││││││││││││├───────┼───────────┼───────────┼───────────┤│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一│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84、11│││││739號、99年度偵字第45│││││11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一│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一│同左│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一│同左│100年6月30日│├──┼────┼───────────┼───────────┼───────────┤│確│法院│同附表編號一│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一│同左│98年度易字第1237號││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一│同左│101年1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7│││第252號裁定定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七│八│九│├───────┼───────────┼───────────┼───────────┤│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97年4月1日下午3時許│97年4月10日某時│├───────┼───────────┼───────────┼───────────┤│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備註│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犯罪日期│97年4月22日上午10時9│97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97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及97年4月24日上午│及同日下午1時許│分許│││10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六│同左│同左│├──┴────┼───────────┴───────────┴───────────┤│備註│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十三│├───────┼───────────┤│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偵查(自訴)機│同附表編號六││關年度及案號│││││├──┬────┼───────────┤│最│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後├────┼───────────┤│事│案號│同附表編號六││實├────┼───────────┤│審│判決日期│同附表編號六│├──┼────┼───────────┤│確│法院│同附表編號六││定├────┼───────────┤│判│案號│同附表編號六││決├────┼───────────┤││確定日期│同附表編號六│├──┴────┼───────────┤│備註│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