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石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呂金石於民國78、79年間因犯私行拘禁罪、無故持有手槍罪、恐嚇取財罪、殺人未遂罪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
1年10月、1年、8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5月1日。復於90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年5月1日接續執行,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得減部分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且與不得減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2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
100年6月底至7月初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呂金石 因認第三人計時車排班糾紛衍生傷害案件而出庭作證一事與 劉維 仁有關,竟於100年8月5日21時55分許,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劉維仁 所經營之 車行 前,詢問劉維仁是否為「 小龍 」(台語),經劉維仁回答是後,再要求劉維仁到其面前,然劉維仁並未應允,呂金石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可以預見貼身開槍對人體可能造成致命傷勢,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左手掏出前揭改造手槍並走向劉維仁,先以右手勾住劉維仁脖子,再以左手持槍抵住劉維仁右腹部,旋朝劉維仁之右腹部扣按板機開槍殺人,倖子彈意外未能擊發,卡於槍膛中,而未遂;劉維仁於遭開槍之際,亦以雙手奪取槍枝,呂金石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劉維仁互毆,其中1人並撿拾地上磚塊,呂金石及劉維仁即相互搶奪槍彈及磚塊,並相互扭打,致劉維仁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腕、踝磨損或擦傷,嗣經在場之 徐文宗 、 戴文輝 、 羅吉朝 與劉維仁共同制服呂金石並奪取槍枝,再通知警方前來,呂金石則亦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呂金石告訴劉維仁等
4人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劉維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劉維仁、徐文宗、戴文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依法接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劉維仁、徐文宗、戴文輝於調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羅吉朝於調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捨棄對其詰問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0114
792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有關違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部分:㈠前揭違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傷害告訴人劉維仁等事實,
業據被告呂金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維仁、戴文輝、徐文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4-108、112-115、165-166頁),另有證人羅吉朝於警詢之證詞 可佐 (見偵卷第33-36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病人危急告知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被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維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6、51-55、121-124、153、162-164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1顆扣案足憑。
㈡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部分: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跡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14792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2頁反面)。復經本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鑑驗,其中6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678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手槍1支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制式子彈共11顆亦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槍彈至告訴人劉維仁經營之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槍枝已經上膛,保險尚未打開;伊用左手持槍,有扣扳機要擊發,但是槍口是朝地上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拔槍後並沒有抵住劉維仁腹部,伊將槍口朝下想要以向地板開槍方式來威嚇劉維仁,沒想到扣扳機後卡彈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用右手勾住劉維仁的肩膀時因為劉維仁口氣不好,伊要掏槍時,劉維仁要搶伊的槍,在搶槍時就誤扣到扳機,當時剛好槍口朝下,伊不是故意要開槍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劉維仁間並無深仇大根,且見到劉維仁後並未立即開槍,而係走進車行先用右手搭住劉維仁,顯已引起其他人之注意,若被告有殺人犯意,發現車行有其他人在場,應會乘人不備而立即開槍而逃走,故探究取槍、開槍時間判斷,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如欲殺害劉維仁,取槍後可朝劉維仁身上之致命部分如頭部或胸部開槍,但被告卻係地板開槍或是抵住劉維仁腹部後才誤扣扳機,顯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維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拿貼紙要去貼招牌,不到
10分鐘就有一個人跑過來跟伊說是否是這裡的老闆,伊問他什麼事,他就朝著伊走過來,拿著一支槍,左手拿槍,右手搭著伊肩膀,並與伊面對面拿槍頂著伊的右腹部叫伊跟他走,伊就搶他的槍,伊聽到扣扳機的聲音,扣扳機時槍口是對著伊的肚子;被告是抵著伊的右腹部開槍,伊是同一秒搶他的槍管往旁邊推,兩個人就在地上滾,伊當時以為他帶假槍,因為伊聽到兩聲「嗒嗒」的聲音,是扣扳機的聲音,槍搶下來的時候發現保險是打開的,退彈匣時有跳出一發子彈,槍有上膛,伊當兵時候是步兵機槍手,退彈匣是警察退的,被告是朝伊肚子開槍,不是朝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去公司約5至10分鐘時被告就來了,問伊是不是老闆,又問伊是否叫「小龍」,當時伊站在公司的門口,被告站在伊對面,伊回答是,被告就叫伊過去,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而沒有走過去,被告就掏1支槍出來,並說幹你娘,就朝伊走過來,右手圈住伊脖子,左手拿槍頂住伊右腹部,拖著伊脖子要走,伊就抓住被告的槍管說你要幹嘛?然後伊就聽到 喀喀 兩聲,伊就看伊肚子有沒有怎樣,發現沒有怎樣就大叫有人拿槍,叫戴文輝等人來幫忙搶槍;被告動作是連續的,走過來勾著伊脖子,槍抵著伊腹部,伊就聽到喀喀兩聲;被告勾住伊脖子到槍抵住腹部約3秒鐘;伊搶槍時被告就擊發,聽到喀喀兩聲;被告當時是用左手腰際間掏出槍,當時槍口是朝上,掏出後馬上頂住伊右腹部,同時勾住伊脖子,當時只有差1步而已;被告掏出槍後沒有先朝下,掏出槍後就頂住伊右腹部,從槍口頂住右腹部到被告開槍約1秒鐘,如果不是因為槍口頂住伊腹部,伊也不敢搶;被告在扣扳機前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㈡證人即在場計程車司機徐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下
車時背對車行門口,伊聽到被告問劉維仁是否叫小龍,劉維仁看看被告問他有什麼事就沒有理被告。被告又問劉維仁是否叫小龍,劉維仁沒有理他,伊轉身時看到被告已經用手勾住劉維仁脖子,當時伊只看到被告的另外1隻手抵在劉維仁腹部,後來就聽到喀喀的聲音,接著伊聽到劉維仁說被告身上有槍,當時被告與劉維仁已經倒在地上扭打;伊聽到劉維仁說被告有槍後就衝上去搶被告的槍;劉維仁把槍搶下來,後來好像將槍拿給戴文輝或羅吉朝,伊去報案,那時彈匣已經與槍分開;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掏出槍;自聽到被告問劉維仁是否叫小龍一直到聽到喀喀兩聲應該是瞬間;伊回頭時被告1隻手勾住劉維仁脖子,1隻手頂著他腹部,槍是朝上或朝下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㈢證人即在場計程車司機戴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
伊正好在店門口停好車下車;劉維仁與被告在車子正後方,下車時聽到劉維仁說有人開槍,伊就劉維仁與被告的方向撲過去,幫助劉維仁制服被告;劉維仁說開槍之前,伊沒有聽到任何對話;伊看到有人勾著劉維仁脖子,因為有聽到劉維仁說有人開槍,所以就往他們的方向撲過去;伊看到被告另外1隻手在劉維仁腹部那邊;劉維仁搶到槍後,就沒有再被被告搶回去,槍就交給其他同事,第二次搶到彈匣時才交給伊,伊也是交給同事,與槍一起保管並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㈣證人即平鎮分局偵查佐 涂進權 於本院證稱:伊到現場時槍是
放在車行裡面的茶几上;伊有進行清槍動作,退出1顆子彈,子彈的底火有擊發過的撞擊痕,底火需要經過槍枝撞針撞擊過後,才可以引燃子彈內的火藥擊發子彈;扣案槍枝上膛後扣押扳機就可以擊發;清槍時發現該子彈底火遭撞擊的現象,表示如果子彈正常,這顆子彈是會被擊發出去的;如果扣了扳機子彈沒有順利被擊發大概會有答答的聲音;扣案手槍清槍後發現子彈已經上膛,底火有遭撞擊痕跡,但是未被擊發,就是所稱的卡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㈤依證人劉維仁、徐文宗、戴文輝及涂進權前揭證述可知,被
告因證人劉維仁未依被告指示行動,遂以左手掏出手槍並走向證人劉維仁處,先以右手勾住證人劉維仁脖子,再以左手持已上膛子彈之槍枝,以槍口抵住劉維仁右腹部開槍,因子彈意外未能擊發而卡於槍膛中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槍口係朝下云云,惟此不僅與前揭證人劉維仁、徐文宗、戴文輝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當時既以右手勾住證人劉維仁脖子,可見兩人已係近距離接觸,倘若被告此時仍將槍口朝下,非但不足以對證人劉維仁造成逼迫,反倒有遭證人劉維仁奪槍而不及反應之虞,且若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扣按扳機時槍口係朝下,則若子彈順利擊發,依當時被告與證人劉維仁2人之距離,亦難保被告不被流彈波擊而造成自身傷害,是依被告前揭所辯,均足使被告持槍優勢不再,顯與被告初始掏槍目的不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係搶槍時誤扣到扳機
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用左手持槍,有扣扳機要擊發,但是槍口是朝地上云云(見偵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天伊拔槍後並沒有抵住劉維仁腹部,伊將槍口朝下想要以向地板開槍方式來威嚇劉維仁,沒想到扣扳機後卡彈,劉維仁及其友人約4、5名就一同過來圍毆伊;伊是槍口對地面;伊沒有用槍抵住劉維仁的腹部,伊有開槍但卡彈,伊是要嚇劉維仁,因為他當時口氣不好云云(見偵內第66頁、第109頁),是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均在強調扣扳機時槍口係朝地面用以威嚇劉維仁,全未提及係因劉維仁搶槍時致誤扣扳機乙節,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搶槍時誤扣到扳機等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就是否故意開槍此一攸關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爭執,反僅一再以扣扳機時係槍口朝下作為辯詞,則被告於本備準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係搶槍時誤扣扳機云云,殊屬堪疑。又參諸證人劉維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右手圈住伊脖子,左手拿槍頂住伊右腹部,拖著伊脖子要走,伊就抓住被告的槍管,說你要幹嘛,然後就聽到喀喀兩聲,後來伊就看伊肚子有沒有怎樣,後來看沒有怎樣,伊就大叫有人拿槍;槍口頂住右腹部到被告開槍約1秒鐘;被告用槍抵住伊右腹部時,伊當時就含著槍管,就聽到喀喀兩聲,被告槍搶回去時,有無再擊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及反面),可知在被告尚未扣按扳機前,證人劉維仁僅係握住槍管,尚未積極奪槍,而係聽到被告扣按扳機之聲音並發現子彈未擊發後,始與被告奪槍,並呼叫旁人協助奪槍,足認當時被告確有扣按扳機之故意,而非搶槍時誤扣扳機,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捏造為求卸責,洵無可採。
㈦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查案發當時被告係以右手勾住被害人劉維仁脖子,左手持槍並以槍口抵住劉維仁右腹部,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近身之距離,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之腹部開槍,有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猶執意持槍朝被害人右腹部開槍,可認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朝頭部、胸部開槍而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尚無可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劉維仁並無深仇大恨,見到劉維仁後亦未立即開槍,而係走進車行引起他人注意後始開槍,依被告取槍、開槍時間判斷,應無殺人犯意云云。惟被告係因他人計程車排班糾紛之事至劉維仁車行欲質問劉維仁,縱然初始並無殺人犯意,然被告既攜帶前揭改造槍彈前往,足認被告亦已預見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嗣因劉維仁未予理會被告之指示,致被告認劉維仁態度不佳另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悖於常理。是依被告所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彈藥、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距離及槍口朝向被害人右腹部之部位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㈧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往劉維仁所經營之車行,有以右手搭
住劉維仁肩部,左手持槍以槍口抵住劉維仁右腹部,並出言嚇令劉維跟被告走,無端挑釁、恐嚇劉維仁,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行為。惟依證人劉維仁於本院證稱:被告勾住伊脖子到槍抵住腹部時間約3秒鐘;被告掏出槍後馬上就頂住伊右腹部,同時勾住伊脖子,當時差距只有一步而已;槍口頂住伊右腹部到被告開槍約有1秒鐘;被告在扣扳機前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2頁),可認被告在被害人劉維仁不予理會後,即上前勾住被害人劉維仁之脖子,並旋即朝被害人劉維仁右腹部開槍,並未再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劉維仁,是上開行為均為被告殺人行為之一連串緊密動作,起訴書所載被告開槍殺人前之相關密接動作有致劉維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即屬有誤,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行為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1顆,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是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另被告開槍前之密接動作並無恐嚇被害人劉維仁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罪係危險犯,為殺人未遂罪實害犯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而
為國法嚴禁,詎被告仍藐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1顆,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被告復持上開槍枝、子彈欲殺害被害人而未遂,並於搶槍中傷害被害人,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傷害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試射之子彈1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