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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