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壬○○
辛○○丙○○丁○○甲○○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慧蓉 律師 林鈺珊 律師複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壬○○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原告辛○○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原告丙○○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原告丁○○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原告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原告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遽被告公司透過其關係企業之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壬○○,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辛○○、丙○○、丁○○、甲○○、庚○○等人告知,原告等已無庸在被告公司任職,而應改向標達公司報到,並要求原告等將通知書副本簽名交回,惟原告等始終未表同意,其中原告壬○○雖曾前往標達公司,卻因不適應新工作及新車種之銷售,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未至標達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標達公司同屬太古集團,故前開通知書應係被告公司與標達公司共同商議後之決定,是以被告公司應係其所代理之VOLVO牌汽車終止代理,因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之工資。查原告壬○○、辛○○、丙○○、丁○○、甲○○及庚○○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十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萬零六百八十二元、三萬二千九百元、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二)備位主張部分:縱認被告之上開通知並非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抽籤方式將原告調職至訴外人標達公司工作,而原告等之工作地點,亦由北投展示中心變更為訴外人標達公司所屬之敦南、內湖、新莊等展示中心,並將原告負責銷售之汽車廠牌由富豪汽車(VOLVO)改為奧迪汽車(AUDI),已違反調職原則,且已變更勞務給付對象,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備位主張依同條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告辛○○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原告丙○○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原告丁○○三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原告甲○○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庚○○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主張之答辯: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通知係由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所發出,並非由被告公司所為,而被告與標達公司雖為關係企業,惟究屬不同之法人格,而標達公司所發之前開通知,乃係標達公司對原告之要約,須待原告簽名同意後始生拘束力,故顯非被告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嗣原告未表同意,並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亦未遭拒絕,仍按月支領薪資,足見被告絕無單方、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無理由。
(二)就備位主張之答辯:
1、被告為因應與VOLVO原廠終止經銷關係,而更易原告等銷售汽車之廠牌,及其從事銷售工作之地點。而被告代理之另一廠牌奧迪汽車(AUDI),為同性質同類型之高級房車,原告之工作地點雖有變動,亦屬合理範圍,且合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故並未就原告之薪資、福利及出缺勤等勞動契約重要條件有所變動,是以此乃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調整,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2、而被告乃係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而前開汽車均為高級進口房車,故就原告工作內容所需之體能及技術,原告應無不能勝任之理,雖原告或因銷售品牌更換,而對他牌產品之品牌形象、產品性能及背景資料之了解欠詳,然均可藉由後續之在職訓練予以補強,應無原告所稱無法勝任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所為之工作調動內容,原告無勝任能力,而認調動不合法。
3、本件被告僅係調整原告工作地,並未調動原告至他公司工作,原告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福利,銷售被告進口之車輛,工作利益亦歸被告公司所有,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無勞務對象改變之問題,且被告公司係太古集團於台灣地區之主要領導公司,而與其他同屬太古集團之標達公司、利奔公司及運通公司關係密切,如新莊展示中心之資產及租約、敦南展示中心之租約,與北投展示中心相同,均屬被告名義,而再行轉租予標達公司,而內湖展示中心雖係以標達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惟同屬太古集團之公司當均得依集團公司間有關事務之分配而加以使用,故展示中心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或經營,並非重要。
4、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再擁有VOLVO汽車之經銷權,然仍有其他品牌汽車可供銷售,被告於不變更原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下,將原告調動至合理之工作地點繼續從事汽車銷售工作,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非合法,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等自前述時間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從事汽車銷售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無故通知原告改至標達公司任職,顯係因被告停止代理原告前銷售之VOLVO牌汽車,而有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之情形,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該通知應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通知函書面,係由訴外人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署名之事實,有該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而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署名或提及因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為終止契約之文字,是依書面文義及文書製作人名義以觀,已難認定係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原告雖主張標達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該書面復由被告公司轉交予原告,是以系爭調職之安排,必由此二公司共同商議決定云云,惟被告公司與標達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於法律上各自負擔義務和行使權利,是以前開通知既由標達公司所為,不論被告是否參與該決策過程,或認同該通知內容,均難逕認係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該書面應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遽採。
(二)且查前開通知載明收受人應於收受日起三日內,將副本簽回標達公司人力資源部等語,而本件除原告壬○○曾至標達公司上班數日,其餘原告均未同意簽署該通知,並仍續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亦未拒絕其等提供勞務,且仍給付薪資,如前開通知確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無需原告同意及簽名,更無可能於原告拒絕簽回後,仍允原告繼續至被告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之理。再查,原告原均係受雇於太古集團之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楠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凱楠公司為VOLVO原廠收回總經銷權,僅同意被告公司取得部分縣市之經銷權,故由被告公司發出同式之前開通知,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與原告等訂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通知函六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抗辯前開通知應係署名公司所發之要約文件,僅於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始生效力,且原告前已知悉太古集團此一作業流程等情,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前開通知函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既未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由,故原告先位之主張,即難准許。
五、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原告調職,除擅自變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且造成原告無法勝任新工作,實際上亦使原告變更提供勞務之對象,故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亦有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可資參照,即所謂「調職五原則」。本件被告雖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和銷售汽車品牌,惟查:
1、就變更銷售車輛品牌部分:被告公司前代理、經銷VOLVO廠牌之汽車,因而由原告等負責該品牌汽車之銷售業務,然嗣後因被告與VOLVO原廠終止經銷關係,則該部分業務事實上已無法繼續運作,惟被告因尚有代理其他品牌車輛,故將原負責VOLVO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員另行安排其他車種之銷售職務,此乃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之調整,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汽車銷售職務,且上開銷售車輛品牌之調整,並不影響原告所享有之年資、福利、薪資,故是否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其等進入被告公司,原係為銷售之VOLVO廠牌汽車,故被告變更其銷售車種,已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得原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從事進口汽車代理經銷業務,而其代理經銷之品牌,本受代理經銷合約之異動而有變更之可能,此應於原告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前即可預知,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僅限銷售VOLVO品牌汽車云云,已與常情未合。且原告於受僱被告前,雖有銷售其他汽車之經驗,然均未曾銷售過VOLVO汽車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被告招募汽車銷售業務代表時,應係考量原告是否具有一般銷售汽車之相關能力,並非因原告對VOLVO汽車有特殊銷售經驗,而予僱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係受僱銷售特定品牌汽車之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受僱內容僅限銷售VOLVO汽車而不及於其他品牌車輛云云,尚難遽採,故可認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應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銷售汽車之勞務為內容,是以被告於VOLVO汽車終止代理銷售後,調整原告銷售被告公司代理銷售之其他品牌車輛,應難認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
2、就原告是否可勝任變更後之工作內容部分:原告主張原銷售之VOLVO廠牌與變更後之AUDI廠牌,因品牌形象不同,客源互異等因素,以致其等無法勝任新工作內容云云,然查,原告庚○○前有銷售AUDI汽車之經驗,則其就銷售該廠牌之汽車自難諉稱無法勝任;而如原告辛○○、丁○○、甲○○亦均自承其等於銷售VOLVO汽車前,均有銷售其他品牌汽車之經驗,原告壬○○及丙○○前未有汽車銷售經驗等語,是以原告等於任職被告公司前,既未因未曾銷售過VOLVO品牌之汽車,以致有不能勝任被告公司銷售業務之情形,何以於任職中品牌更替,即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顯有矛盾,是以原告主張不能勝任工作,尚難採信。且查,有關銷售其他廠牌產品,所需瞭解之品牌形象及客源資料等,本與原告之體能無涉,且應可藉由後續在職訓練予以補強,尚不得僅因各車款間之差異,即遽謂無法勝任,故被告所辯因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且並無使原告不能勝任之情形,尚堪採信。
3、就變更工作地點部分: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三條明定,公司得依調動勞工五原則、員工能力、志趣及工作需要,作跨部門或跨區域之職務調動。亦即,被告公司在不違反調職五原則之前提下,得對其員工作跨區域之職務調動,而原告對該工作規則既無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已默示承諾此工作規則之內容。本件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北投展示中心變更至敦南、內湖及新莊等展示中心,雖未經原告同意,惟此既係因應VOLVO汽車結束代理所為之必要調整,且原告被調動之範圍均在台北縣市內,尚不致使原告等遭蒙重大不便,是以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尚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主張係違法調職,尚非可採。
4、綜上,被告基於企業經營必要,而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為該等變更,已違反勞動契約及調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其勞務提供之對象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係調整原告工作地,並未調動原告至他公司工作,原告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及福利,銷售被告進口之車輛,工作利益亦歸被告公司所有,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無勞務對象改變之問題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本有派其員工至其他工作地點工作,惟各該員工與被告之勞動關係仍存續,且由被告給付薪資之前例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員工 何瑞昌 及 陳學平 之調動通知及薪資摘要表附卷可稽,且標達公司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標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主張其為太古集團於台灣地區之主要領導公司,而與同屬太古集團之標達公司關係密切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原工作之北投展示中心,現已改為福斯奧迪汽車等情,是可證被告公司就其展示中心,因應其集團銷售車輛之需要,而有與其關係企業配合使用之情形,故其所辯新莊展示中心之資產及租約、敦南展示中心之租約、及北投展示中心,均屬被告名義,而再行轉租予標達公司,而內湖展示中心以標達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尚屬可能,此乃企業集團依集團公司間商業考量、事務分配而運用集團資產,與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主體,並無絕對關聯,故原告工作地點之展示中心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應非重要。本件原告主張其服勞務之對象,已由被告變更為標達公司,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標達公司有基於僱佣人地位,向其請求提供勞務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應難憑採。
(三)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進行調整,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向被告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故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向被告終止契約,並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准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