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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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搬運工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О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某時及同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惠隆市場內,以針筒將海洛因粉末稀釋溶液注射於手臂靜脈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執行取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二公克)及藏放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右揭事實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О八七號)送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報告編號:CH/2004/30277號,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此項檢驗結果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結果仍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㈢人證: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蔡富國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發現被告騎機車未繫安全帽帶,乃執行取締違規,並當場發覺被告持有以小吸管內藏裝有白色粉末疑似毒品之塑膠袋一只,因而予以逮捕等情(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㈣扣案物證:本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二公克,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押物品並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О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㈥綜上,右開事實之積極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如事實欄所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
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二公克)及塑膠吸管一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後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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