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 福和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被告福和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五九號(板橋基隆線)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板橋發車往基隆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至七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街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往五福橋方向)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路口又無遮蔽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左前方與自左側駛來,由實踐路口往五福橋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
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乙○○提起公訴。而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請求之賠償羅列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住院接受醫療,且需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復健器材費用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
2、就診交通費:原告因受傷嚴重,往返臺北縣汐止市住家、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均需搭乘計程車,以單趟計程車車資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前後二十八次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3、看護費:原告遭被告衝撞受傷嚴重,據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建議自受傷日起半年需要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共需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前為維持家庭生計,分別於乳品公司及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下稱欣凱公司),以欣凱公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而言,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即無法工作,是當年度僅工作十一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另原告於乳品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此部分雖未能提出扣繳憑單,惟已提出薪資總表為憑,加計欣凱公司之薪資,每月薪資共計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其後因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即無法工作,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復至銳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欣公司)工作,期間共十七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告目前雖於銳欣公司工作,惟因身體未能完全復原,無法充分工作,以該公司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而言,原告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方開始工作,當年度僅工作九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較車禍前每月薪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短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共一百三十三個月,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
5、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衝撞受傷,導致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持續因頸椎、腰椎受傷導致背痛,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6、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請求項目之金額業已當庭聲明減縮,但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仍主張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云云,事實上原告僅係就自費部分主張,並非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另復健器材包括頸圈及硬式背架,均係因車禍造成「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之需要,且為自費所購買,並非健保給付,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雖以原告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等詞置辯,惟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分別於欣凱公司及乳品公司上班,按月領有薪水,均為固定職業,是以公司對其薪資之核給,依常情為其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與專門技能等綜合酌定,此與被告所稱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等詞尚屬有間。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而眾所週知,脊椎一旦受傷即難以復原,正常工作尚有困難,此觀原告車禍後於銳欣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僅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即明,遑論如車禍前一般兼職增加收入,原告自得依據車禍前後短少之薪資計算工作損失。
三、證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乳品公司薪資總表、欣凱公司薪資及缺勤證明書、銳欣公司薪資證明、掛號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健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欣凱公司扣繳憑單、計程車車資收據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函查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時間及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福和客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由健保局支付,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本件受傷治療必須增加支出此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傷後需要專人看護,且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亦嫌過高,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曾任職乳品公司與欣凱公司,其後長達十七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因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另原告單憑前後公司領得薪資有所減少,即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並無依據。
㈢、被告福和客運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所簽發票據均遭退票,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員工薪水均無法按時發放,而被告乙○○為原住民,國小畢業,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而遭被告福和客運解雇,被告二人之資力均差,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認侵權行為過失,願意以五十萬元分期償還來和解,其餘援用被告福和客運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內含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宗),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需要專人看護之時間,並查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即原告針對被告乙○○與其雇主即被告福和客運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二、被告福和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七百六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所雇用之司機,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至七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至基隆市○○街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往五福橋方向)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左前方與自左側駛來,由實踐路口往五福橋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復健費用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就診交通費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看護費用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另原告受傷前分別於乳品公司及欣凱公司上班,欣凱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乳品公司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共計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其後因本件車禍發生無法工作,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復至銳欣公司工作,期間共十七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原告目前雖於銳欣公司工作,惟因身體未能完全復原,無法充分工作,每月收入僅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較車禍前短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共一百三十三個月,損失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又原告遭被告衝撞,導致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持續因頸椎、腰椎受傷導致背痛,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茲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係由健保局支付,依法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本件受傷治療必須增加支出此筆費用,被告予以否認;另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傷後需要專人看護,且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亦嫌過高,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計算;有關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曾任職乳品公司與欣凱公司,其後長達十七個月無法工作乙節,因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另原告單憑前後公司領得薪資有所減少,即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並無依據;被告福和客運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所簽發票據均遭退票,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員工薪水均無法按時發放,而被告乙○○為原住民,國小畢業,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而遭被告福和客運解雇,被告二人之資力均差,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被告乙○○另稱:承認侵權行為過失,願意以五十萬元分期償還來和解。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福和客運所雇用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由板橋發車往基隆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至七時許,行駛至基隆市○○街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往五福橋方向)右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路口又無遮蔽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頭左前方與自左側駛來,由實踐路口往五福橋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卷宗(內含基隆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嗣被告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刑六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卷附判決書、本院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信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肇事,有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六張可資為憑,被告乙○○亦自承確有行車疏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指乙○○)於進入路口至肇事瞬間有四點六秒之時間供其做必要之避險動作,且當被告到達福五街停止線時,告訴人(指原告)已駛出實踐路之停止線二十六點八公尺之遙,依現場照片,當地又無足以遮蔽彼此視線之障礙物,被告竟以左前車角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實難辭疏於注意之責」等語,有上開偵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校科字第九一○五八八二號函檢送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傷害住院接受醫療,共計回診二十八次,且需進行復健,支出自費醫療費用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掛號費二千八百元、頸圈與硬式背架等復健器材費用各一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合計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並提出金額相符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用收據各一件、萬德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二件為證,應堪信實。其中復健器材部分,依據上開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住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腰椎固定手術。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接受腰椎固定手術。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轉至復健科。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出院。患者目前仍因頸椎、腰椎受傷導致背痛。行動不便須依賴助行器輔助」等語,應認確有支出此部分復健器材費用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開醫療費用依法業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然原告所請求者係自費部分,並非健保給付,自無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㈡、看護費用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衝撞受傷嚴重,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日常生活須人協助,自受傷日起半年需要專人看護,分別委由專業看護與親屬照料,應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一百元計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依卷附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一一九七號函記載:「 陳碧雲 君因車禍受傷導致頸椎、腰椎及骨盆骨折,經頸椎及腰椎內固定手術後,認半年時間需他人照護,而本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二千一百元整」等語,原告受傷後之半年內確有需要他人看用二千一百元並無被告抗辯過高情形。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半年之看護費用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2,100X(365/2)=383,250),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共計回診二十八次,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從臺北縣汐止市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二百四十五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往返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245X28X2=13,7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1、原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家庭生計,車禍前分別於乳品公司及欣凱公司上班,每月可獲取薪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中原告於車禍受傷前任職欣凱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欣凱公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為證,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其主張當年度僅工作十一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307,951/11=27,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非無所據,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任職乳品公司乙節,除提出被告否認之薪資總表私文書外,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任職該公司並領取薪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其於車禍受傷前確有另在該乳品公司兼職上班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長達十七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就此賠償薪資損失,然自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建議自受傷日起一年內仍須休養。再視復原情況恢復正常工作」等語,僅能認定原告於受傷後一年內確有休養必要且無法正常工作,尚未能認定原告需至一年五個月即十七個月後始能正常工作,故本院認為原告在受傷後一年內無法獲取原任職欣凱公司之薪資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27,996X12=335,952)之範圍內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查無依據,自無從准許。
2、日後勞動能力減少所損失之薪資: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十七個月後即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前往銳欣公司上班,因身體
未能完全復原,無法充分工作,每月收入僅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較車禍前每月薪資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短少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算至原告六十五歲退休(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共一百三十三個月,損失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受傷前另任職於乳品公司,已如前述,則其受傷前可按月獲取之薪資僅為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而原告受傷前後之每月薪資雖有落差,然其間僅有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尚無大幅差距,且依上開判例意旨,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茲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薪資差距與其受傷前後之身體狀態有直接關連,徒以薪資減少主張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失,尚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衝撞,導致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猶未復原,仍持續因頸椎、腰椎受傷導致背痛,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被告福和客運則以其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所簽發票據均遭退票,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員工薪水均無法按時發放,而被告乙○○為原住民,國小畢業,並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而遭被告福和客運解雇,被告二人之資力均差,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頸椎、腰椎、骨盆等身體重要部位受傷,需人看護與無法正常工作期間分別達半年、一年之久,甚且因此造成輕度肢障(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參照),足見其身體所受痛苦非同小可;而原告現年五十五歲(000年0月00日出生),已婚、小學畢業,被告乙○○亦為中度肢障人士(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參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74,738+383,250+13,720+335,952+1,000,000=1,807,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依據而如前所述,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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