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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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四二─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前揭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一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法定程式及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三民路口,違規在紅燈時自中正路右轉三民路,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於舉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三民路口時,自中正路右轉三民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在綠燈之情形下右轉,且在右轉行駛約二百公尺後,警車才自後攔停說伊闖紅燈,但當時警員並非當場舉發,亦未提出違規照片,因此異議人拒絕在罰單上簽名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三民路口,違規在紅燈時自中正路右轉三民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證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點十八分許,我跟我們的小隊長駕駛巡邏車,當時我們沿著中正路行駛,後來紅燈,我們就看到一部銀色國瑞自小客車紅燈右轉,當時我們跟該違規車輛中間還有一部車,但不會影響目睹該車違規行駛情形,當時我所駕巡邏車是在綠燈中直行,因為道路縮減,兩車道變為一車道,且對向有來車,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將他攔停,行駛約八十公尺後將他攔停。」、「我們是當場舉發,該車一直在我們目視範圍裡面,沒有在一違規就馬上攔停,是因為道路縮減對向有來車,沒有辦法馬上向前攔停。」(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庭呈現場位置圖一張、現場照片二張供本院參酌,則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而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綜上,異議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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