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林合民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
一、七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三五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擔任百齡社區維修委員期間,明知依內政
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頒佈之「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組織設置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委員會之權責:⑴協助執行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任務」、「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範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應受國宅處之督導:招商承辦事項,應先經審核並會同辦理。」依上述規定,管委會各項開銷應先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在未獲委員會會議決議前,丙○○竟然意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全體住戶,違背受委託之任務,逕將百齡國宅第二棟、第三棟間平臺樓梯空心磚階梯改建工程,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發包予 江啟森 施作,第二棟坡道工程以一萬五千元實際發包予乙○○施作,成立背信罪。
㈡丙○○於八十四年間為百齡社區維修委員,沒有對外估價比價就雇用自己朋友段
宗吉除草,圖利自己朋友,二萬五千元的除草費比市價貴一倍,竟說是合理價格,鋤不完還可領加班費,所承包二大工程,均在二萬五千元與一萬五千元,超過一萬元,牴觸國宅處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範例第十條第四款「各項支出除用人費用外,凡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應先報經審核後始得動支」,丙○○維修委員在五人不過半之出席委員下,竟給委員乙○○承包與朋友江啟森承包,沒有對外比價,二大工程由水電維修估價單出帳,跳過主任委員 方慧雲 的監督。許多工程沒有正式估價單報價申請,而是利用水電工江啟森報每月維修工資中付出,故只有丙○○維修委員、 徐燕 如總幹事、 李積義 財務委員簽名便支付管委會的錢。丙○○的身份是正式委員,由於社區財務已操在他手上運作,怎可能是後補委員,檢察官認管委會章程未對後補委員做規範,此是幫被告丙○○脫罪,調查未盡真實。
㈢第五屆管委會故意以找不到除草廠商為由,在八十九年五月會議上說只有一家報
價,委員會尚未決定,然於六月間告訴人正義務在第三棟庭院除草時,見主任委員之夫 劉建發 也來除草,告訴人告訴他在管委會未請到廠商或未決議用何人時,要鋤草的人均是義工,他只笑笑而已。之後告訴人立刻打電話給總幹事甲○○、維修委員 戴樹明 ,他們均不知劉建發來除草,我也事先告知維修委員戴樹明義工之事。未料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總幹事甲○○、維修委員戴樹明在管委會竟說有人自願出來除草,又是各委員委託他除草,再加上丙○○灌輸不正確資料,八位委員聯手過關支付劉建發除草費。而至八月十三日聘請園藝外包當天,正巧被告訴人攝影及拍照到草長到小腿及膝蓋上,則先前所付的除草費合理嗎?㈣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丙○○擔任百齡社區財務委員,受委託執行社區委託之任
務,明知承包社區清理石塊工作之廠商實際並未完成清理工作,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然未清運,實不應支付其清理石塊費,竟違反受委託之任務,逕行發給未完成工作之廠商清理石塊費,顯犯有背信罪責。
㈤並補呈除草案錄影帶及照片、說明資料為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丙○○、甲○○、乙○○均堅詞否認有背
信罪行,被告丙○○辯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伊並非為社區之正式委員,基於協助社區之立場,申請相關工程之發包,除陳報委員會外,並經由總幹事經手瞭解,報請財務委員李積義驗收後,才報請主任委員請款,相關委員均有核章;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社區之財務委員,基於職責主張「既然有人願意為社區除草,只要確實有工作,理應給付工資」,出席委員經討論後決議:「各棟委員同意由各棟經費(除第三棟《指告訴人丁○○》委員因未出席故未包含在內)給付除草工資,各棟每次為一千五百元,並願追認上次除草工資,但如有廠商願以相同工資承包除草工作,委員會也授權維修委員負責全權處理」,丙○○係依照會議決議結果而審核報表支出除草工資等費用,並無任何背信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為百齡國宅第一屆(任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棟選區之候補管理委員,因同棟管理委員江啟森於八十五年間請辭,其後方由丙○○遞補,而告訴人亦為該社區第三棟選區之候補管理委員,方慧雲為第五棟選區之管理委員並為主任委員,李積義為當時之財務委員,有該社區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覆之管理委員名單附卷可憑;又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才訂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社區組織章程附卷可憑,又觀諸另一份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其上並未載明制訂施行時間,無法確定其適用之期間,姑不論二份組織章程適用期間,組織章程內亦無相關候補委員職責之規定,而該社區委員會之運作在八十四年間應屬草創期,社區委員之職務及相關請款辦法尚未成熟,亦無相關規定可依循,憑以執行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集、社區工程招商、發包、施作、請款事宜,亦無相關關係人不得承包之規定,被告並無相關職責規定,基於協助社區之立場,以委員身分申請發包事宜及評估承包價格是否合適,本即有其主觀之判斷,而依據經驗法則,市場上不問何業,本即有競爭。而價格之計算如何方為合理,端視當時若干人競爭、工程施作難易程度、所使用之材料來源、單價若干、工人聘僱工資若干、工程施作天數、天候、材料、交通成本等相關因素為斷,相關工程之發包,除被告陳報委員會外,乃經由總幹事經手瞭解,報請財務委員李積義驗收後,才報請主任委員請款,相關委員均有核章,既無證據足證一干人有合謀處理事務違背其職務之情形下,斷無僅因身為候補委員一員之告訴人持不同意見,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況告訴人當時非該社區之正式管理委員,對於會議內容及討論過程並未參與,其指訴被告有背信犯行,顯僅係一己臆測。㈡百齡社區共有五棟建築物,每棟各自為一選區,個別選出各棟之管理委員二名,總計有十名管理委員,告訴人丁○○係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乙○○為百齡社區第五屆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該社區同屆第一棟之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第三棟之委員,有該社區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覆之管理委員名單附卷可憑;又依據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所載「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並向委員會負責。總幹事於每次會議時必須列席備詢,並應隨時接受財務委員之財務審核,維修委員與安全委員之業務督導。」、同章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財務委員負責本會各項收支、帳冊、報表之審核、監督事務。」有該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被告甲○○既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社區之總幹事,並無實質參與決議或建議之權,僅接受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並於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負責記錄會議內容,且據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僅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議題及討論結果,並非被告甲○○、丙○○、乙○○之主張或意見甚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固有如告訴人所主張之記載,然該會議紀錄是會議過程之全部記載,總幹事為聽命於主任管理委員乙○○執行業務者,關於業務之執行,自以委員會之決議為憑;百齡社區分工管理各棟財務及維修,經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係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九十年八月間即決議通過,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會議中更有八人出席決議就分工合作管理細節達成協議,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報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備,該處亦回文表示原則同意,亦有第四屆會議紀錄二份,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函二份在卷可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有八名委員出席,亦即除告訴人外僅有一名委員未出席,會議第四項議題更為「分棟管理後續事項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在第五屆管理委員就任前,即已實施分棟管理,告訴人為第四屆之主任委員,業已代表委員會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已如前所述,是其自當知之甚詳;而於九十一年二月管理委員會會議,有十名委員均出席,全體同意聘任甲○○擔任總幹事,於同年三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全數通過各棟委員乃經由各棟住戶選舉產生,凡屬社區委員會之管轄權,未經同意,不得越區處理任何決議事項,以示尊重他人;而同年四月之會議中,有委員九名出席,會議中第五項議題,決議社區除草工作,由委員會自行定下除草相關標準,找三家廠商報價,以低價者得標;同年五月之會議,維修委員戴樹明表示僅有去年廠商報價,其他廠商皆以不同理由告知本社區,無法報價;同年六月之會議有七名委員參加,維修委員戴樹明表示有住戶抱怨草太長滋生蚊蟲,住戶劉建發願意幫忙除草,第四項議題討論時,被告丙○○表示只要有工作理應給付工資,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各棟經費支付除草工資(第三棟委員因未出席,故未包含在內),並願追認上次除草之工資,但如有廠商願以相同工資承包除草工作,委員會授權維修委員全權負責,而除草金額之支付,亦如決議內容所載,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各棟支出概況表為憑,是被告支付除草工資既經委員會決議執行並依分棟管理之原則處理,自無何背信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何背信情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依前開所述,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處分書審酌:根據九十一年六月之管理委員會議結果,委員會決議通過由各棟經費支付除草工資(第三棟委員因未出席,故未包含在內),並願追認上次除草之工資,但如有廠商願以相同工資承包除草工作,委員會授權維修委員全權負責而除草金額之支付,亦如決議內容所載等情,有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及各棟支出概況可憑,是認被告支付除草工資既經委員會決議執行並依分棟管理之原則處理,並無背信可言。聲請人指稱被告丙○○辯稱帳目審核均是請會計計算出來後做好報表,給總幹事蓋好章,伊均仔細核對其支出憑等詞,與事實不符,認每月帳目由總幹事寫好後送財務委員審查等情,惟查被告丙○○所辯情節,縱未如聲請人所陳之程序正確,然此部分事實之岐異,尚不影響被告有無背信犯罪之認定,所請傳喚證人 胡玉春 等人,尚乏證據價值,無調查必要。既總幹事係經管委會通過聘用,其執行職務自應受主任委員監督,縱總幹事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怠忽職守情事,然查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如有怠忽職守致生不良影響情事,既屬於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管理委員會通過支付除草款,而未實際察看工作情況一節,查實際工作情況如何,疏未注意查核,同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不能令負背信罪責。聲請人徒憑片面之詞,指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丙○○、甲○○等有無怠忽職守情事,尚有未合,是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訛誤,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又以原處分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擔任百齡社區維修委員期間,在未獲委員會會議決議前,逕將百齡國宅第二棟、第三棟間平臺樓梯空心磚階梯改建工程,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發包予江啟森施作,第二棟坡道工程以一萬五千元實際發包予乙○○施作,成立背信罪;且為圖利自己朋友,竟未對外比價即以比市價貴一倍之除草費雇用 段宗吉 除草,除不完還可領加班費;第五屆管委會故意以找不到除草廠商為由,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管委會中以有人自願除草,且是各委員委託除草,而支付劉建發除草費,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聲請人攝影及拍照到草長到小腿及膝蓋上,顯見先前所付之除草費並不合理等諸點,均未加詳查,駁回再議處分對此亦未予細查云云,然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為百齡國宅第一屆(任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棟選區之候補管理委員,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組織章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才訂立,組織章程內亦無相關候補委員職責之規定,被告丙○○基於協助社區之立場,以委員身分申請發包事宜及評估承包價格是否合適,況相關工程之發包,除被告陳報委員會外,仍須經由總幹事經手瞭解,報請財務委員李積義驗收後,才報請主任委員請款,相關委員均有核章;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基於職責主張「既然有人願意為社區除草,只要確實有工作,理應給付工資」,出席委員經討論後決議給付除草工資,並授權維修委員負責全權處理,被告丙○○依照會議決議結果,審核報表支出除草工資等費用;總幹事既經管委會通過聘用,其執行職務自應受主任委員監督,總幹事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怠忽職守情事,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責無涉。同理,被告等如有怠忽職守致生不良影響情事,亦係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至管理委員會通過支付除草款,而未實際察看工作情況一節,仍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不能令負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之故意,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背信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妥,實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