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及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住處附近之公共廁所或友人住處(地址不詳)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或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手臂皮膚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其前揭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上開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及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改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被告施用次數、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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