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右三人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正義 ,嗣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變更為甲○○,甲○○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黎堅亮 ,嗣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白文仁,白文仁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五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戊○○在 納莉 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際,竟仍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一九三之五地號(下稱「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且僅依一般防颱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而未就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措施,致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 漢全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全公司」)、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科技公司」)、麗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華公司」)、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之進口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侵害各該公司之財產權或完整取得各該貨物所有權之期待權,原告分別為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分別代位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與遠紡公司及新寶科技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三人與被告三人間訴訟標的之權利及義務,為同種類,並本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三人之居住所或主事務所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三人及被告三人自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次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之情形,自始即當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原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如分別提起,雖有部分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三人及被告三人既得為共同訴訟人,而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前已認定,則原告合併提起本件數宗訴訟,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即非法所不許。況因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程序週詳,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更為周到,亦符合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之原則,是原告合併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竊占其五堵站旁之系爭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其中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坐落在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戊○○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丁○○負責。詎被告丁○○、戊○○明知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保長坑溪水道水流經過之處,坐落在保長坑溪之河川之範圍內,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不得在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致防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成貨櫃漂出保長坑溪,堵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漂出乙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戊○○代表與會,會中當場告知戊○○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得將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飄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量宣宣洩之情事,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經理丁○○。且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丁○○、戊○○明知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竟仍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造成其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隨保長坑溪再漂入基隆河,占用保長坑溪道,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且因被告丁○○、戊○○僅依一般防颱例行作業方式辦理防颱,並未就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對該等貨櫃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淹水受損之行為,致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遠紡公司、新寶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之進口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侵害各該公司之財產權或完整取得各該貨物所有權之期待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丁○○、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上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為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分別代位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與遠紡公司及新寶科技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得自為侵權行為;而於納莉颱風前,縱使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且保長坑溪水流未經該處,復未經公告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自不能強求被告丁○○、戊○○知悉上情,又系爭一九三之五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足證被告丁○○、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河川地,是被告丁○○、戊○○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故意」將貨櫃堆置於「河川地」,致貨櫃被水沖走,堵塞下游水道,致河水淹沒櫃場,而使系爭貨物受損。又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站於納莉颱風來襲之前,即已依公司防颱作業程序,採取捆綁櫃角、空櫃底層打開、重櫃區放至三層高打平,並將靠河邊之貨櫃移至靠山邊之安全區域等防颱措施,並無何防颱作業之疏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況保長坑溪水流既未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則被告丁○○、戊○○縱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放貨櫃,亦不致影響保長坑溪之水流,且納莉颱風來臨前,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並未擺放空櫃,而流失之十只重櫃中,亦僅有二只原係置放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足證堆置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被大水沖走,實因納莉颱風之暴雨引發大水造成淹水之結果,而非導致貨櫃場淹水之原因,故本件貨物受損,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而與貨櫃是否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丁○○、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無庸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在其五堵站旁之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
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
任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戊○○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丁○○負責。
㈢被告丁○○、戊○○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
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漂出乙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戊○○代表與會,會中當場告知戊○○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得將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度發生貨櫃飄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量宣宣洩之情事,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經理丁○○。
㈣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
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丁○○、戊○○已依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訂之防颱例行作業規範辦理防颱措施,惟仍在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
㈤納莉颱風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堆置於五堵站內之貨櫃,有十只重櫃、七十八只
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致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遠紡公司、新寶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之進口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
㈥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分別為新禾公司
、漢全公司、宏全公司與遠紡公司及新寶科技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約理賠各該保險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均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所為之加害行為,與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遠紡公司、新寶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之進口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之損害間,有無因關關係存在。經查:
㈠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起雖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
之五地號國有土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貨櫃,惟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水流並未流經該土地,故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此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言自明:
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林子平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從你開始巡防到納莉颱風後,河道是否有變化?)無」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技正 林宏政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到現場看一九三之五地號,保長坑溪水流是否會經過該地?)我們到現場看時,土地高度是跟私有地一樣平整」、「(問:納莉颱風前,你是否知道護岸後方是國有地且是一九三之五地號?)我不知道」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 李孟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兩筆土地,從七十五年航照圖、七十七年都市計畫測量圖、八十三年之航照圖及八十八年汐止市公所委託成功大學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見水流路線大致穩定,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水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保長坑溪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保長坑溪水流是否會經過?)當時的情形是水流已經改道,一九三之五已經是一塊高地,水流已經沒有經過一九三之五地號」、「(問: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響水流,如果放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你所指高地是指河川地的高地或是以外的高地?)保長坑溪比較特別,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地籍上是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堆置貨櫃,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形,不會影響」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㈡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甚為炯明。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起訴書中所舉證人 高繁松 之證詞,遽論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水道,乃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現在寬很多,兩岸距離很遠,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未被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惟證人高繁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中國貨櫃公司何時開始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我不知道。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林恩 颱風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過人工施作,施作駁坎」、「(問:你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寬度是否相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問:是否知道是誰施作駁坎?)不清楚」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不能據以證明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
㈢臺北縣政府對於各級排水路排水界限之認定,係參考地籍圖並依水流現況予以認
定,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之五地號土地,雖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內,惟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及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顯示,保長坑溪業已改道,其地籍圖標示與現況不符,且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自七十五年及八十八年以來並無改變,另依現場護岸早已施作完成,判斷保長坑溪實際河道並未流經中國貨櫃公司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七○八八○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航照圖、八十八年七月汐止市公所製作之三千分之一測量圖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佐。
㈣納莉颱風來襲時,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遭水淹沒之原因分析:
⒈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之前未曾有淹水情況,迭經證人 王忠暉 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納莉颱風前,一九三之五地號是否有淹過水?)無。象神也沒有淹」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 施鶴初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林忠鏞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九一頁),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利十規字第○九一五○○一六六○○號函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象神、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時,基隆河沿岸淹水範圍圖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⒉至於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縣汐工字第○九二○○○九三六三
號函雖表示:「本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五地號在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曾淹過水」等語,惟亦指出並無上述資料可稽。又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府水排字第○九二○三二七五五二號函檢送之現場訪談紀錄,臺北縣汐止市保長里里長 余添壽 雖表示: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原為河川水流行經處,約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左右之琳恩颱風侵臺期間造成洪患土石流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間之象神颱風侵台期間亦然,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有淹水且為 洪潦 行經處視同水道云云,惟與前述事證出入甚多,又無相關文獻或照片佐證其說,再參以證人 林金旺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納莉颱風前,以中國貨櫃公司前橋為界,上游沒有淹過水,下游才會淹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益明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來襲前,保長坑溪水流未曾流過該地。
⒊而證人 張慶福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
調查時證稱:「(問:保長坑溪兩岸之保安里、保長里、長安里是否也有淹水?淹水的原因為何?)有淹水,至於淹水的原因是雨下太大了」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反面)等語、證人王忠暉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次的淹水應該歸諸於雨水下的大。」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證人 李文魁 結證稱:「(問:
納莉颱風來襲,你家附近是否有淹水?狀況?)是,淹到三樓,二樓滿,越過三樓,標準樓層高度。(問:為何淹水?)雨太大,河床太淺,山崩,政府沒有清」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長安國小校長蔡寬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淹水?)納莉颱風帶來的雨水相當多,應該是天災因素」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聯華氣體公司廠長邱國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由於納莉颱風所下的雨太大,以致造成保長坑溪的溪水暴漲,漂流貨櫃確實有阻礙了水流,但我個人認為此次本公司五堵廠的淹水,其主要原因應該為納莉颱風的降雨量太大造成」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二○一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廠房會淹水?)因為納莉颱風雨太大」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祇孔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於天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李孟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問:納莉颱風過後,你是否有到現場去看保長坑溪或附近受損情形?)納莉颱風時,上游有很多土石崩塌,因為保長坑溪流經山區,將土石帶下來,這次我們清了十七萬立方的土方,都是山區帶下來的,會導致河床變高,水位會往上漲,就會淹沒沿岸附近的住戶,都會受到影響,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基隆河的水暴漲,保長坑溪的水流出不去,會造成水位變高,淹沒鄰近地區。‧‧‧(問:中國貨櫃的地勢約多高?)約十七、八,二十標高。地面高會是在十年洪水以上〈低於兩百年水位,但接近兩百年〉,但是兩百年的洪水位一定會淹到。‧‧‧納莉颱風雨量已經超過兩百年洪水位,約兩百五十年的洪水位,以中國貨櫃的地勢勢必會淹到」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盤高確實接近二百年水位,亦有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
後召開防颱檢討會議資料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足按。
⒌另參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四四八九一八號函檢送「協商 瑞芳 、汐止地區貨櫃儲運場退出基隆河河川區域外」乙案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中,亦有「本次納莉颱風侵襲,因挾帶超大雨量並使基隆河水位超過百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之洪水位,因而溢堤釀災」等語、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一五九三號函檢送之九十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關於納莉颱風復載有「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多處引發土石流災害,‧‧‧」等語。
⒍綜上,顯見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淹水情況嚴重之原因,實因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
頻率所致,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高度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仍因納莉颱風集中於短時間內之驚人雨量,導致基隆河流域河川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成災,將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始造成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遭洪水沖走或濕損之結果,此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㈤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防颱應變事宜會議,要求與會
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防颱事宜,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二五九六八號函暨所附開會議紀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佐。惟查:
⒈證人施鶴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偵查案件
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要求將貨櫃門打開?)通常沒有把貨櫃門打開,因五堵站在汐止算是地勢較高處,多年來均未淹過水」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證人 王興邦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查時證稱:「(問:五堵站是否有防颱應變措施?防颱措施為何?)每次一有颱風警報時,我們公司都會依照標準書〈通過ISO九○○二認證〉的處理程序處理,會將多個輕貨櫃以鐵絲綑綁一起,較重的貨櫃則會降低高度堆放,用以防止被強風吹倒」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九四頁)。
⒉證人林忠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號偵查案件調
查時證稱:「(問:中國貨櫃公司內部所制訂的防颱作業程序書內容為何?有關貨櫃部分如何處理?)公司貨櫃作業組在颱風來襲時將重櫃堆放在最下層,空櫃則以金字塔型堆放並用鐵絲相互纏繞固定,以免強風將貨櫃吹垮。(問:
中國貨櫃公司在歷年颱風來襲前是否皆落實執行前述貨櫃防颱措施?)我們皆有落實執行,包括我在內的各部門主管都會巡視貨櫃是否綁牢,還會用手去扳動以作測試。(問:依你所述,貴公司已落實防颱作業相關程序,為何納莉颱風期間貴公司仍有部分空櫃沖入保長溪河道中?)以往颱風來襲時,保長坑溪溪水只會上漲,但並未沖入五堵集散場中,此次納莉颱風來襲,保長坑溪將集散場部分圍牆沖毀,大量溪水湧入五堵集散場中,致使空櫃漂浮並且相互碰撞,後來在場區另一處將圍牆撞破而飄向保長坑溪河道中,這並不是公司沒有落實執行防颱措施,完全是因護岸被溪水沖毀而引起空櫃漂流之故」等語(見該偵查卷㈡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等語。
⒊徵以證人即大宇貨櫃公司經理 蘇祈孔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
件結證稱:「(問:依照你們防颱計畫,底層貨櫃的門是否要打開?)是,用鋼索固定後,第一層門要打開。(問:你們公司貨櫃廠位在哪一條河上?)基隆河。(問:納莉颱風期間,你們公司是否有貨櫃流失?)空櫃、重櫃都有流失。(問:流失的貨櫃是否包含底層貨櫃?)是。(問:既然依照防颱作業且底層貨櫃門打開,為何貨櫃會流失?)納莉之前,都沒有淹過,我們土地地盤三十七米多高,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三十四米高,我們土地所在地不是洪水頻率,納莉颱風雨量太大,應該是屬於天然災害,淹到我們場地上兩米高」等語(見該刑事案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⒋綜上,足徵較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勢為高之大宇貨櫃公司,即使將底層
貨櫃門打開,以納莉颱風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之驚人雨量,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漂流之命運,則被告丁○○、戊○○縱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均移至於站場最高處,並底層貨櫃門打開,亦無法避免貨櫃遭大水沖失漂流或濕損之結果,是即難認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遭洪水沖走或濕損,與被告丁○○、戊○○未將堆置於底層之空櫃門打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丁○○、戊○○除採取原作業規範所定之例行性防颱措施外,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淹水受損之行為,導致包括新禾公司在內七家公司之貨物遭洪水沖走或濕損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⒌況納莉風災後經清查發現,不僅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貨櫃遭大水沖離漂流至保長
坑溪上,尚包括多家貨櫃儲運場所有之貨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保三貳警刑字第○九一○○○五○八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攝之照片、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履勘照片等多幀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益徵被告丁○○、戊○○是否有將貨櫃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以及有無將堆置於最底層之空櫃門打開,與堆置於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遭沖走或濕損無關。
⒍納莉颱風來臨前,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E7空櫃區並未擺放空櫃,而
流失之十只重櫃,僅有二只(即TT3A—6—18—3、TT3C—1—20—1)原係擺放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有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足徵並非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始會遭大水沖失漂流,實因遭逢百年大水超過二百年洪水頻率,連放置在其他位置之貨櫃亦同遭波及。
㈥綜上所論,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之地盤(包括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確
實接近二百年洪水位之高度,且保長坑溪並未流經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是被告丁○○、戊○○縱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並不會影響水流,且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於納莉颱風之前未曾有淹水之情況,惟因納莉颱風來襲,雨量超過兩百年洪水頻率,即使接近二百年洪水頻率高度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仍因納莉颱風集中於短時間內之驚人雨量,導致基隆河流域河川暴漲,保長坑溪溪水流經上游山區,夾帶土石淤積河道,氾濫成災,將貨櫃沖入保長坑溪中,始造成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場內之貨櫃(且不祇是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遭洪水沖走或濕損之結果,甚至較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地勢為高之大宇貨櫃公司,即使將底層貨櫃門打開,亦無法防止貨櫃遭淹沒漂流之命運,故此實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縱被告丁○○、戊○○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堆置於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均移至於站場最高處,並底層貨櫃門打開,亦無法避免貨櫃遭大水沖失漂流或濕損之結果,自難認堆置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內之貨櫃遭洪水沖走或濕損,與被告丁○○、戊○○未將堆置於底層之空櫃門打開或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措施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以被告丁○○、戊○○在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致減縮保長坑溪水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且未就納莉颱風即將帶來豪雨之狀況而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防範措施,導致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遠紡公司、新寶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之進口貨物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屬貨櫃集散站遭水沖走或濕損,而原告分別為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人,且已依約理賠為由,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代位新禾公司、漢全公司、宏全公司與遠紡公司及新寶科技公司、麗華公司、太星公司,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九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二元與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及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