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台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二)及股東身分證影本黏貼頁上偽造之「乙○○」印文叁枚,均沒收。
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七之台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昱公司)之董事長,丙○○(另案通緝中)為該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丑○○、壬○○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及隱名股東,其四人為承包「台東縣○○鄉○○村○居○○段計畫」工程(下稱台東大武遷村案),乃與丁○○之妻妹戊○○共謀於同址另設台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盈公司),而以戊○○登記為台盈公司之董事長,丁○○與丑○○任該公司之董事,丙○○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其五人均明知台盈公司應收股款即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各列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推由丙○○向地下錢莊借得同額款項,隨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存入台盈公司籌備處(戊○○)開立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臨時權充該公司之實收股款以備登記時驗資之用,並繕具台盈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以該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戊○○、丁○○、丑○○、丙○○、子○○(更名寅○○)、壬○○、乙○○等股東各所繳納之股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復於同年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癸○○據以辦理查核簽證程序後,待核簽證程序後,旋於翌日即將上開五百萬元提出。又丁○○為湊足發起股東人數,復自行起意,於台盈公司籌設之八十七年三月間,未經原台昱公司股東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其印章一顆後並蓋用於台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二)及股東身分證影本黏貼頁上,用以表示乙○○亦為台盈公司之發起股東,而偽造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再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前述之台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二)、股東身分證影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台盈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台盈公司」以行使,且利用其中之「台盈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股款均已收足,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核准台盈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辰○○、壬○○告訴戊○○、丁○○、丙○○等人詐欺(詐欺部分,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有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忘記將乙○○列為台盈公司股東是否經其同意,但台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及手續均丙○○一人所承辦,伊未曾見過,亦未蓋章,丙○○並未言明欲將何人列為股東,僅稱會自行填妥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丁○○二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自白,核與共犯丙○○於警詢及證
人乙○○、丑○○、寅○○於審理時均供證:從未投資台盈公司等情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七七0五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台盈公司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冊(二)、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一)、董事會議錄(一)、股東身分證等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盈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戶名台盈公司籌備處(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證明書、台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
㈡至被告丁○○雖一再否認有偽造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然其此部分之犯行,
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找伊投資五十萬元,伊只投資台昱一家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增資十五萬元,而轉成台盈公司股東一事,被告丁○○並未告知等語;嗣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復結稱:伊投資台昱公司,後來增資十五萬亦投資該公司,亦未參與台盈公司發起人會議,被告丁○○曾叫伊開會,但不知是開什麼會,伊對自己成為台盈公司股東,亦感莫名其妙等語綦詳,且有被告丁○○立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證人乙○○純係投資台昱公司,並未同意充任台盈公司之發起股東一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丁○○既自承:伊找證人乙○○是投資台昱公司,該證人是在其八德市○○路○○號之住處將出資交付予伊,伊是將其在台昱公司之資金轉到台盈公司去等語,足見證人乙○○之資金係被告丁○○一人所募集,且虛列證人乙○○為台盈公司發起股東一事,乃出於被告丁○○一人之意所為,否則共犯丙○○、丑○○等人均各自募集台昱公司所需資金,照顧己身出資者之權益,猶恐不及,衡情又豈有獨厚證人乙○○之理。再參以被告戊○○及證人壬○○俱指稱:係被告丁○○向其收取台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身分證影本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丁○○就台盈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尚非全無參與。又台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二)及身分證影本上「乙○○」之印文,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文所附台昱公司章程上之「乙○○」印文,經比對結果並不相符,當非蓋用證人乙○○留於台昱公司之印章,而證人乙○○經本院提示上開台盈公司章程等文件令其辨識後,復當庭表示:未曾見過等語,是此部分以乙○○名義偽造之私文書,顯係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乙○○之印章後並蓋用於上開文件而成,至為灼然。被告丁○○上開辯解,無非諉過予未到案之共犯丙○○,自不足採信。
㈢又共犯丙○○、證人丑○○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承:擔任台盈公司股東並未出資
等語,且渠二人分為台昱公司之總經理及員工,依證人即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董事長 許芳華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丙○○、丑○○二人並先後以台昱公司名義與南亞公司洽商承包救星教養院工程事宜,足見渠二人係實際參與台昱公司之經營,就設立台盈公司乃為承包台東大武遷村案,各列名股東均未再出資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再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中復指稱:是丙○○、丑○○提議找被告戊○○出任(台盈公司)負責人等語,益徵渠二人與被告戊○○、丁○○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被告丁○○找伊投資時,就知道營造公司尚未設立..被告丁○○向伊拿身分證有說要申請台盈公司,伊知道是要當台盈公司股東等語,可知告訴人壬○○僅投資台昱公司,竟猶交付證件而同意充任台盈公司之股東,其就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被告丁○○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丁○○於台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就此所設之罰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故被告戊○○、丁○○此部分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印章並蓋用於章程、股東名冊等文書上,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登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丁○○與丑○○,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皆為台盈公司之負責人,丙○○、壬○○則分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其五人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丙○○雖係監察人,然募集資金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究非屬其職務,是其與壬○○二人均非台盈公司之負責人,惟渠二人既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等人,基於犯意連絡,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偽造文書及偽刻印章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係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此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承包工程,而非虛設公司以從事經濟犯罪,然於設立公司時,究無實際繳足股款之資金,恐有日後如公司經營不善,因無相當資金,影響債權人之權益,而有害於經濟及金融市場,並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上之正確性,及被告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被告丁○○則僅部分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經本院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台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二)、股東身分證影黏貼頁,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但其上之「乙○○」印文三枚,則係被告丁○○所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壬○○、丑○○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於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繳款明細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癸○○,提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台盈公司,並以戊○○為該公司負責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台盈公司各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務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定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第二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公司無論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本件被告縱有偽造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各項登記,且公司應收之股款實際未繳足,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 等無意設立實際營運之營造公司,亦無任何工程需投標,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七,以欲設立營造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分別向辰○○、壬○○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巳○○詐得一百萬元。之後再向辰○○、壬○○佯稱:公司欲投標台東大武開發案,資金不足云云,使辰○○、壬○○誤信為真,再分別交付七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底辰○○、壬○○得知渠等欲投資之營造公司之公司執照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核發,且該營造公司又未實際營運,更未承包任何工程,發覺有異。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辰○○、壬○○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卯○○、巳○○證述相符,且有台盈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票影本十七張、支票影本五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八四0四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89)中銀桃字第八九0二一0號函、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武鄉民輔字第一三五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起訴書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其中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台盈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告訴人辰○○、壬○○及巳○○之出資、借款事宜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台昱公司負責人,向告訴人辰○○、壬○○及巳○○等人籌募資金均用於台昱公司,伊募款時有向其等說明,要用在台東救星教養院工程,而台昱公司因承包台東大武遷村案需要資金,故再向告訴人辰○○、壬○○借款,又因台昱公司係工程開發公司,僅可作營造公司之承包商,為承包上開遷村案,故再成立台盈公司,此事亦有告知告訴人,另所籌得資金共五百萬元,由丙○○交予甲○○,作為取得遷村案工程之傭金,但該遷村案未由伊公司承包後,甲○○亦未退還傭金,丙○○並從中抽取回扣,又私吞台東救星教養院工程款三千餘萬元,致伊無錢償還,絕非有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辰○○、壬○○,及證人卯○○、巳○○於偵查中固均指稱:其等參加該
公司時,本以為被告丁○○已取得台盈公司執照,但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時才發現公司執照發下來,感到不對勁,才開會討論,被告丁○○主要說要標工程,資金不夠,要押標金,並未說明特定工程云云,其中告訴人辰○○、壬○○、證人巳○○更陳稱:其等當時只認為該資金純係用到台盈公司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當初是經丑○○介紹,投資台昱公司,伊投資二股共一百萬元,後來為標工程需營造廠執照才申請台盈公司,但並未要求另外出資,曾與被告丁○○去看教養院工地,那時是台昱公司在施工等語;另證人巳○○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是邀伊入股台昱公司,要補原股東 蔡坤標 的缺,伊確定是投資台昱公司,被告丁○○有提到台昱公司正在做台東救星教養院,且言明台盈公司尚在申請中,申請台盈公司是標工程,被告丁○○陸續以台昱公司名義向伊借貸一百四十三萬元,說是用於台東救星教養院,及公司軋票周轉,有以台昱名義去台東看教養院工地,又去看遷村案預定地,同行的有被告丁○○、告訴人辰○○,當時教養院工地是做做停停,工程進行並不順利,因工人有提到台昱公司未發工資,當時台盈公司尚未成立,此事告訴人辰○○、壬○○均知情等語;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復直承:曾至台東救星教養院工地,及愛國埔遷村預定地看過,被告丁○○找伊投資時,僅說公司有工程在做,也有工程要標,並未言明是投資哪家公司,但伊投資時即知營造公司尚
未設立等語在卷。而前揭證人及告訴人倘果遭被告丁○○詐騙,衡情自無再予迴護之理,且其等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反覆推敲下所為之供述,堪信實情,可資憑信。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丁○○所辯:所有股東出資時均係投資台昱公司,且有帶他們去看工地,成立台盈公司,係為承包台東大武遷村案工程,所有股東均未再出資等語,尚非全然虛構。至告訴人辰○○猶執詞:被告丁○○要伊投資台盈公司,伊事後方知台盈公司執照尚未申請下來云云,則與上開事證有悖,在無其他事證佐憑下,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台昱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確曾向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承包並施作救星教養院位於台東市○○路○段○○○號之院舍建築結構部分工程,工程款為一千餘萬元,另有二千八百餘萬元之標餘款可供追加,惟因台昱公司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財務發生問題,而於八十八年停工等情,亦據證人即南亞公司董事長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 吳漢成 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度成律字第00二號催告函影本一件在卷足佐,而告訴人辰○○、壬○○,證人卯○○、巳○○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始陸續出資或借貸,是被告丁○○以上開工程資金不足為由,向告訴人等募集資金,自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台東縣大武鄉公所之「大竹村遷居愛國段計畫」,依卷附之台東縣政府七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四)府民山行字第四三八一五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八八)府民山行字第0四一一四九號函所示,為山胞安全堪虞村落遷住計畫,該計畫當時係由大武鄉公所輔導遷住戶成立遷住興建執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整合自建住宅及建築式樣之擬定,該計畫係由政府輔導辦理貸款,由遷住戶自行興建,並非以工程招標方式辦理。從而,本件確有遷住計畫之興建工程,而該興建工程係由大武鄉公所輔導遷住戶成立遷住興建執行委員會,由該興建委員會負責找尋施工廠商,台東縣政府撥款補助,並非由大武鄉公所或台東縣政府對外招標。是公訴人執大武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武鄉民輔字第一三五六號函為據,而認該遷村案並無任何公司承包或施作云云,顯係誤解。
㈣而丙○○偕同證人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台昱公司名義,在台北市
鴻宮飯店,與台東縣大武鄉大竹村遷村興建委員會之甲○○、辛○○簽立協議書,承攬該遷村案工程之施作,丙○○並當場支付簽約金三百萬元予甲○○,另一百萬元之支票則由庚○○收受,嗣該遷村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故解約,證人庚○○復代理甲○○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六一-八帳號之支票一紙,予台昱公司,以退回原簽約金三百萬元,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甲○○旋因即逃逸等情,則經證人辛○○、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協議書、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向告訴人等稱:欲投標台東大武案,資金不足等語,亦非出於杜撰。且依證人辛○○、庚○○所述,被告丁○○均曾向其等追問甲○○下落,並持協議書向證人辛○○索賠五百萬元,堪認被告丁○○亦未從中獲利,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右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