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澄華所犯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本院102年2月26日上午10時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4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所為之竊盜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財物之搜尋,惟因警及時到場查獲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且犯後一度飾詞狡辯,更誣指警員及偵查檢察官不正取供或亂記等情,嗣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查無上開情事,此有本院102年2月26日上午10時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51號被告賴澄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見 陳禹伸 、 黃鉦翔 、 張文欣 、 邱振屏 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至4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禹伸等人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證件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嗣於101年11月10日5時30分,賴澄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著手竊取 林秀美 放置於其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巡邏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其竊盜之犯行,後復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禹伸等人之證件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禹伸、黃鉦翔、張文欣、邱振屏、林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澄華之自白及供述│犯罪事實全部。│├──┼───────────┼────────────┤│2│證人即告訴人陳禹伸之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告訴人黃鉦翔之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述││├──┼───────────┼────────────┤│4│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欣之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述││├──┼───────────┼────────────┤│5│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屏之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述││├──┼───────────┼────────────┤│6│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之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述││├──┼───────────┼────────────┤│7│照片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4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所竊財物││├─────┼────────┤│││車牌號碼│地點││├──┼─────┼────────┼─────────┤│1│陳禹伸│101.9.20.19:00│國民身分證、泰山鄉││├─────┼────────┤農會金融卡(為警於│││308-BFB號│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賴澄華之背包內所扣│││重型機車│路某處前│得)、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台新、花│││││旗、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50元│├──┼─────┼────────┼─────────┤│2│黃鉦翔│101.10.11.15:00│師大學生證兼悠遊卡││├─────┼────────┤(為警於賴澄華之背│││055-HQG號│臺北市○○路○段│包內所扣得)│││重型機車│88號前││├──┼─────┼────────┼─────────┤│3│張文欣│101.10.12.12:30│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690-GVB號│新北市中和區中安│、禮物卡2張(為警│││重型機車│街102號前│於賴澄華之背包內所│││││扣得)、郵局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4│邱振屏│101.10.28.01:00│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星巴克儲值卡│││230-GEZ號│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型機車│路312號前│、臺灣銀行、 永旺公 │││││司信用卡、好市多會│││││員卡(為警於賴澄華│││││之背包內所扣得)│├──┼─────┼────────┼─────────┤│5│林秀美│101.11.10.05:30│未遂,無竊得財物││├─────┼────────┤│││ASJ-486號│新北市永和區中正││││重型機車│路306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