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春宏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9號、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黃春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春宏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宏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5月24日,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檢警聲強字第2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
4至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交到壞朋友,才會染上毒癮,有心想要戒毒,目前擔任土水師傅,月薪新臺幣4、5萬元,有穩定工作,家中有父母、兄長,父母眼睛不好,父親亦罹患肝病,均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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