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楊之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陳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訴外人東莞登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與杰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格公司)協商貨款糾紛時在場,遭上訴人勒索,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伊未積欠登富公司或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竟於民國102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登富公司總經理 周佑俊 於99年10月26日委託伊收取杰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之貨款,伊於同年11月20日促使杰格公司負責人 翟元勁 與周佑俊會算,杰格公司尚欠登富公司美金110萬元,惟杰格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之前所為之擔保承諾,乃於102年5月24日簽署系爭本票及還款承諾書予伊。因登富公司之債權人銀德公司(伊為總經理)同意將其對登富公司之債權讓與伊,伊乃自登富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周佑俊於99年10月26日委託上訴人收取杰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之貨款美金110萬元,登富公司與杰格公司於99年11月20日訂立協議書,兩造均為見證人。被上訴人於2013年5月24日出具之還款承諾書載明:「於2011年11月20日為東莞市厚鑫鞋樣設計中心(原杰格公司)翟元勁先生欠東莞登富公司貨款美金60萬元提供擔保承諾:本人對此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不論翟元勁是否有償還能力,本人承諾在2013年9月16日內償還此款給登富公司委託債權代表人楊之龍」。堪認還款承諾書上所載之情事,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即被上訴人願就杰格公司對登富公司之債務於美金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僅係基於前開登富公司之委託授權受領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登富公司於100年8月22日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2011)東三法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依我國民法第550條規定,上訴人與登富公司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以登富公司受任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保證行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登富公司承認該法律行為,依我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對於登富公司不生效力。
登富公司經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大陸地區法院除須依其企業破產法第14條規定逕行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外,尚須公告,使登富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以進行後續之破產清算程序。上訴人既稱其任職之銀德公司亦為登富公司之債權人,就登富公司早於100年8月22日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自得依我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以美金20萬元之對價,取得面額共計新臺幣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登富公司之權利。登富公司未承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可主張,上訴人須繼受其瑕疵,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登富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則上訴人與登富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保證行為對於登富公司之效力,自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並予認定。原審見未及此,遽依我國法律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