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秘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臻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芳 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沈宗原 律師相對人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智硯律師、王仲軒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原證7、8、12、13、18號之書證或準書證,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中,原證7、8號係聲請人關於提供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客製化載板專案之各項資料,原證12為聲請人關於「關鍵濺鍍製程機密資料」,原證13為「聯發科與高通最新案件彙整」、原證18為檢方於104年4月29日搜索扣押之電磁紀錄光碟,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相對人等因訴訟進行知悉該些資料後,加以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他造代理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中,原證7、8、12、13、18號書證或準書證之內容,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被告等簽訂之保密合約書、限制公司內部使用人員存取、重製、傳輸權限之資安規定、及對郵件傳遞使用加密軟體(本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卷一第94-97、106-107、309-310頁)可稽,初步可認已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雖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又謂:因自己主張上開營業秘密均已遭本案被告侵害,故似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形,從而仍請本院優先請相對人簽署保密合約之方式處置,相對人亦以相同理由,認為:依聲請人所言,本案被告已擁有各該資料,即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準書證,已遭被告侵害乙節,或僅據聲請人主張其事(原證12、13、
18),或仍未有必要之釋明(聲請人所陳以電子郵件轉寄私人信箱乙事,尚難確認其信箱所有人為何人),無從認定已符合上開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規定,應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又謂:在本案被告或相對人閱覽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準書證前,無法確知其是否為相對人已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故請求開庭審理及給予本案被告與相對人確認與口頭陳述之機會,惟查:秘密保持令之核發,乃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為促進訴訟之進行,以保障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使當事人實體權利之實現,不受不必要之稽延(此對於原告而言,本屬理所當然;對於被告而言,如其係無辜遭訴,亦應盡速使其擺脫終結訴訟),於法並無得以抗告救濟之規定,亦無准許核發前應行口頭言詞辯論之規範要求,其立法意旨應即在追求法院得以從速妥適進行訴訟程序。在本件中,如不准許核發本件秘密保持令,並令相對人盡速依法來院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書證及準書證,根本難以確認本案被告是否事先即已取得或持有各該資料,後續之攻防及訴訟程序,更是難以開展進行,而有延滯程序,造成不必要稽延之虞。而於相對人閱卷,並比對本案被告曾經轉寄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後(請本案被告自行向相對人開示),如可確認本案被告已事先取得或持有,相對人自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秘密保持命令,是對本秘密保持令之核發,已有嗣後解除救濟之機制,應無再開庭審理或給予相對人口頭陳述機會之必要,以妥速促進訴訟。
六、本件裁定係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兩造如對不得抗告有所爭執,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本案訴訟得以從速進行,本院將於本裁定送達後,即行通知相對人盡速於五日內來院聲請閱覽、抄錄如主文所示之書證或準書證,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相對人並應於閱覽、抄錄或取得繕本、影本後,對各該書證、準書證於七日內具狀表明其攻防意見,並請同時將書狀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如對其攻防意見,再為意見表示,亦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為之。以上程序事項,請兩造配合遵期辦理,以免失權。
七、末查聲請人所聲明相對人不得為訴訟以外目的使用之案件,除本件訴訟外,尚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
7號,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秘密保持令所指之「該訴訟」,應僅限於受訴法院承審案件,而不及於其他,其他案件是否亦應有不得為訴訟外目的使用之限制,應由其他案件之受訴法院裁定處理,故本裁定主文仍依法律規定而為諭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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