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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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加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8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63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8項,其中請求項1、20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8年5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144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3年
6月4日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舉發期間,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及104年5月2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4月25日(105)智專三
(一)04078字第10520495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5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20、22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2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3至20、22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8月18日經訴字第105063086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舉發審定理由(九)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被告已審認證據1並未明確揭露其圓板狀壁部14具有穿孔,
而難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又,被告將證據2圖3、圖4與說明書第[0034]段所載之內容誤認為底座4底部具有穿孔,並將其錯誤比對成系爭專利底座32底部之穿孔323,並逕以證據1與證據2組合後,率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相較於證據1、2之組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九)中所為之審定明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與適法不當之違誤。證據1、2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已審認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特
徵,且證據1、證據2亦未揭露或教示穿孔之特徵以及第二電路板與定子及第一電路板之電性連接關係。因此,證據1、2、3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二、舉發審定理由(十)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8、22-27為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接
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0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自難以證明請求項3-8、22-2
7不具進步性。㈡再者,舉發審定書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證據3
、證據4、證據5、證據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3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22-23不具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5、8、22-24、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8、24-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6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
三、舉發審定理由(十一)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9、10、12、13、16、19、28、29、31、
32、35、38為獨立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0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故證據1、2之組合當難以證明請求項9、10、12、
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㈡再者,舉發審定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證據3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
2、3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13、
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
四、舉發審定理由(十二)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為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0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30不具進步性。㈡由舉發審定書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證據4均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其中針對證據
1更明確審認證據1並未明確揭露其圓板狀壁部14具有穿孔,而難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2之組合亦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30不具進步性。
㈢細論舉發審定理由(十二)之論述,證據1之圓板狀壁部14
並未揭示該側壁具有一凸起部與該第二電路板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被告逕率斷將證據1之圓板狀壁部14變化為以側壁上形成與電路板(2)42相互卡固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證據2亦未揭露或教示底座有側壁具有卡鉤之技術特徵,實難謂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係界定該側壁具有一凸起部與該第二電路板相互卡固。
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附屬於請求項9、28,故該側壁係指底座之側壁。然被告錯誤將證據4圖3馬達外殼2之側壁之鉤形端部2a比對為系爭專利底座側壁之卡鉤,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因此難謂證據1、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
五、舉發審定理由(十三)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及33-34為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0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及33-34不具進步性。
㈡由舉發審定書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證據3、證
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證據
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及33-34不具進步性。
六、舉發審定理由(十四)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為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0與證據1、2之組合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㈡由舉發審定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證據4及證據
7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7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七、舉發審定理由(十五)明顯為事實及適法認定錯誤: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為請求項1、20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包含所直接或間接依附之請求項1、20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0與組合證據1、2相較具有進步性的基礎上,證據1、2之組合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㈡由舉發審定理由(八),被告已審認證據1及證據5均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0穿孔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
2、5之組合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八、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從證據1圖1揭露構成驅動電路40之回路基板(1)41與回路基板(2)42分設於圓板狀壁部14的兩側之技術內容,以及依證據1說明書第〔0008〕及〔0009〕段分別記載:「…搭載電動機30之固定子31之構成部分及驅動電動機30之電子元件,以形成內部裝設構成驅動電路40之回路基板41」、「…作為對應所要之電子元件的手段,在保持小徑圓筒部15之圓板狀壁部之圖示右側,追加配置回路基板(2)42…」(見原處分卷第226頁背面及第225頁)之文字敘述可知,證據1為增加構成驅動電路40之回路基板(1)41的電子元件搭載面積而增加回路基板(2)42,後者係作為兩者之補充,二者必然是電性連接以構成整體之驅動電路。
二、證據2揭露一種風扇(證據2圖3、圖4),電路板12係設於底座4之相對容置定子16另一側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該底座4具有穿孔,該電路板12係以至少一導線19經穿孔與定子16電性連接(證據2圖3、圖4及說明書之[0034]欄,底座具有一穿孔,其中針腳21與導線19皆穿過底座4之穿孔),故證據2實已揭露導線19穿過底座4之穿孔。舉發審定理由(九),係認定「證據1可參考證據2之底座4穿孔電性連接之技術,於證據1之圓板狀壁部14(底座)設置穿孔,並使電路板(2)42以導線經穿孔以與另側電路板(1)41及定子31連接;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0為發明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非原告所稱「證據2可結合證據1之技術手段,而思及電路板外置於密閉空間,以底座後端之另一側端追加電路板」。
三、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九)說明,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四、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22、23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依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4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5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6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7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五、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一)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9、10、12、13、16、19、28、29、31、32、35、38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六、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二)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30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此外,由證據2第
1圖揭露電路板(2)42設置於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之另一側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為使電路板(2)42穩固設置於容置空間內,於容置空間側壁上形成凸部與電路板(2)42相互卡固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又,證據4圖3揭露馬達外殼2之側壁具有一鉤形端部2a(卡鉤)與該金屬電路板9之金屬基座13、絕緣層14相互卡固,證據4之鉤形端部2a等同於系爭專利附屬技術內容之凸起部,同樣可用以使電路板與外殼相互卡固,故並未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
七、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三)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此外,將樹脂或矽利康(silicon)塗佈電路板表面用以防止水氣、灰塵確為一般習用之技術,可參本案申請前已公告之TW520393、TZ000000000、TW574244…等案。證據3圖4揭露PC電路板24表面設有樹脂31,該樹脂31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之封注膠。
八、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四)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證據1、2、7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九、如前所述,並配合舉發審定理由(十五)說明,證據1、2之組合、證據1、2、5之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37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㈠證據1說明書全文與圖式已揭示電路板(2)42與電路版(1)
41或定子31之電性連結關係,故電路板(2)42係必然與電路版(1)41及定子31電信連結。
㈡證據2圖3、4與說明書第【0034】段已揭露「該底座4具有穿孔」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1、2有組合動機,且證據1、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8、22-27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22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2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之組合、證據1、2、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4-8、23-27係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
22之附屬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2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23-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23-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3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23不具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8、23、24、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8、24-27不具進步性;證據
1、2、6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13、16、19、28、29、31、3
2、35、38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10、28-29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0
之附屬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28-29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3、32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3、32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35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35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9、38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9、38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
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故證據
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
㈦準此,足見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8、22-27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之附屬
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而將證據1之圓板狀壁部14變化為以側壁上形成與電路板(2)42相互卡固係為系爭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4圖3揭露馬達外殼2之側壁具有一鉤形端部2a(卡鉤
)與該金屬電路板9之金屬基座13、絕緣層14相互卡固,證據4之鉤形端部2a等同於系爭專利附屬技術內容之凸起部(參證4圖1、圖3,該圖3係圖1B標示之局部放大圖,可見該鉤形端部2a係位於側壁底部,與系爭專利之底座位置相同),同樣可用以使電路板與外殼相互卡固。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
㈢準此,足見證據1、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30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0之附屬項,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0不具進步性,而將樹脂或矽利康(silicon)塗佈電路板表面用以防止水氣、灰塵為一般習用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附屬技術內容僅為該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
5、33-34不具進步性。㈡證據3圖4揭露PC電路板24表面設有樹脂31,更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之附屬技術內容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將該證據3之習知技術應用至證據1、2,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又證據
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
㈢準此,足見證據1、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分別為請求項1、20之附屬項,其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1圖1、2揭露小徑圓筒部15靠近該圓板狀壁部14之一端設有軸承,而於軸承附近設有封閉件(相當於檔止件)以進行油封,係為一般習知技術。
另外,證據2圖4揭露軸承固定件15與底座4相接的位置是封閉的。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7圖2、3揭露油蓋4係封閉該軸承座12之容置凹室15
靠近底部之一端,該油蓋4相當於系爭專利進一步限縮之擋止件,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證據1、2、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㈢準此,足見證據1、2、4、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分別為請求項1、20之附屬項,其進
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1圖7揭露腳12(相當於系爭專利附屬技術內容之支撐件)為肋條。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5圖4揭露具有肋條22,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㈢準此,足見證據1、2、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37不具進步性。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一、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或證據1、2、3或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22、23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5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7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
十一、證據1、2或證據1、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0月25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5月2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扇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底座係設於殼體內,且與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底座具有相連之一底部與一軸管,該第一電路板係設置於轉子與底座之間,該第二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容置空間內。支撐件係連接於殼體與底座之間。
㈡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公告請求項共38項,經104年5月29日更正後,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該扇
框包括:一殼體;一底座,設於該殼體內,該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底部係與該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該軸管部係連結於該底部,該第一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一側,該第二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另一側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其係連接於該殼體與該底座之間;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與外界電性連接。
⒉(刪除)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部具
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與外界電性連接。
⒊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凸起部,該凸起部穿設或套設於該第二電路板。
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至少一孔洞或缺口,供該凸起部穿設或套設。
⒌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件。
⒍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鉚釘。
⒎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螺絲。
⒏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鉤。
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側壁,其係環設於該底部。
⒑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側壁係為一平面或一曲面。
⒒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側壁具有一凸起部與該第二電路板相互卡固。
⒓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側壁與該底部具有一夾角。
⒔如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蓋板,用以封閉該容置空間。
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更包括一封注膠,係塗佈於該第一電路板或該第二電路板之表面。
⒖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封注膠係為樹脂或矽利康(silicon)。
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部與該軸管部係約呈垂直連結。
⒘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擋止件,其係封閉該軸管部靠近該底部之一端。
⒙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⒚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扇框,其中該殼體之截面大致係呈方形、圓形、橢圓形或菱形。
⒛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
少一支撐件;該底座係設於該殼體內,該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連結於該底部之軸管部,該底部與該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支撐件係連接於該殼體與該底座之間;以及一定子,係設於該底座之具有該軸管部之一側;一轉子,係耦合於該定子;一第一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一側;一第二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另一側所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其中該第一及第二電路板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第一電路板和該線圈電性連接。
(刪除)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框之
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第一電路板和該線圈電性連接。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扇框底座之底部具有至少一凸起部,該凸起部穿設於該第二電路板。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至少一孔洞或缺口,以供該凸起部穿設或套設。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件。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鉚釘。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螺絲。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鉤。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側壁,其係環設於該底部。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側壁係為一平面或一曲面。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側壁具有一凸起部與該第二電路板相互卡固。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側壁與該底部具有一夾角,以調控氣流流出或流入之面積。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蓋板,用以封閉該容置空間。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更包括一封注膠,係塗佈於該第一電路板或該第二電路板之表面。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3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封注膠係為樹脂或矽利康(silicon)。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部與該軸管部係約呈垂直連結。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擋止件,其係封閉該軸管部靠近該底部之一端。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述之風扇,其中該殼體之截面大致係呈方形、圓形、橢圓形或菱形。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1:證據1為1999年9月2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
00000號「軸流風扇」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77-7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係一種軸流風扇,課題為增加構成電動機之驅動電
路之電路基板的電子元件搭載面積,以謀求軸流式風扇之小型化。解決手段為在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之中間部位,具備圓板狀壁部14及與圓板狀壁部14一體之小徑圓筒部15,電動機30之驅動電路40在小徑圓筒部15之軸向外側具有至少一個之電路基板42的軸流風扇。
⑵證據1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2:證據2係2001年11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1/000
0000A1號「Blower」案(見原處分卷第73-7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係提供一種風扇,其說明書第2頁段落〔0039〕揭
露風扇在該基座後側設有一容室以容納電子元件,因此可保護電路板或電子元件不會因通過風道部所以產生的風,而接觸到溼氣、泥土、灰塵或其他有害氣體或物質,降低絕緣性如電絕緣或誘電性強度均可被避免,因此,可提升該風扇或設有該風扇之裝置的可靠性。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3係2002年3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Bl
owerandamanufacturingmethodofthesame」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68-6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係一種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其說明書第4欄第60行
至第5欄第3行揭示首先該定子組件20係由一線圈22環繞該定子中心21所組成,且位於該絕緣體23之中。接著一填充模具係結合於具有突出之該電連接端25的該定子組件20,且如第2圖所示,由一樹脂所製成之蓋體33,具有一中空部(圖未示)且幾乎覆蓋該定子組件20(該蓋體並未覆蓋該定子中心21之內周面部分),使一定子組件34由具有一第一填充模具之該定子組件20及該樹脂蓋體33所組成。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4係1994年2月1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6-38432號「
直流無刷馬達之接地連接方法」案(見原處分卷第63-62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9】揭露圖1中,1係軸,2係馬
達外殼,3係壓入固定於馬達外殼2之上側軸承,且與下側軸承12一起可任意旋轉的支撐軸1。4係多極附磁之圓筒狀永久磁鐵,5係轉子框且固定圓筒狀永久磁鐵4,轉子框5係固定於軸1。6係由複數片構成之鐵心,7係使鐵心6電性絕緣之絕緣部件,且包覆鐵心6。8係介由絕緣部件7捲繞在鐵心6之銅線,以構成固定電機子。9係金屬電路板,10係驅動電路組件之IC,且封裝在金屬電路板9上之該固定電機子周邊部。11係將該固定電機子固定在金屬電路板9,且承接軸1之推力的固定部件。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㈤證據5係2003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3652號「組合式風
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54-3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係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該組合
式風扇包括至少一風扇和至少一扇框結構,其中該扇框結構包括一第一框架;以及一第一導流部,配置於該第一框架內,其中該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當該至少一風扇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至少一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並減少散熱風扇運轉時之噪音。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㈥證據6係1989年4月5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A2號「
Axialflowfan」案(見原處分卷第37-33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6係一種軸向氣流風扇,其說明書第3欄第8至25行
揭示請參照第2圖,此為本發明之軸向氣流風扇示意圖,其中風扇元件1與磁軛2、磁鐵3和軸桿4以插模方式形成,以便一體成形為一旋轉元件。套管5形成殼體12之一軸桿支撐部,該殼體12具有大致為U形的底部12a。在該套管5內設置有無油金屬組成之滾珠軸承6和環體7。該套管5支撐馬達或電動馬達之驅動部用以使該旋轉元件產生旋轉。該馬達部包含線圈8和用以支撐該線圈8的核芯
9。該風扇元件1被設置在該軸桿4上,該軸桿4本身可旋轉地設置在該套管或軸桿支撐部5內。該軸桿4係透過擋止墊圈21定位在推力方向,該擋止墊圈21嵌合在軸桿4之該端所形成的凹槽內。
⑵證據六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㈦證據7係1998年6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0000000Y號
「風扇油蓋」案(見原處分卷第32-2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0月2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7係一種風扇油蓋,在框座的適當處設有軸承座,該
軸承座一端上設有凸伸的軸管,該軸管中套設有軸承,該軸承上套設有扇體,而軸承座在另一端則設有一與軸管同軸心的凹置容室,該凹置容室上蓋合有一油蓋,該油蓋設有向外延伸的凸體,該凸體恰可穿套在置容凹室中,而在凸體周邊的適當位置則設有逐漸向外延伸的凸緣,俾組裝將油注入在軸承座下的容置凹室中時,使裝設在容置凹室中之油體可藉凸體周邊的凸緣擋靠,而不致由油蓋與容置凹室間之空隙流失。
⑵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⑴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圖1揭示一種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41)
及一第二電路板(42),該扇框包括:一圓筒狀外壁(11);一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設於該圓筒狀外壁內,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具有一圓筒狀壁部(14)與一小徑圓筒部(15),該圓筒狀壁部係與該圓筒狀外壁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該小徑圓筒部係連結於該圓筒狀壁部,其中,證據1之圓筒狀外壁(11)、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圓筒狀壁部(14)及小徑圓筒部(1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殼體、底座、底部及軸管部,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扇框,用以容納一第一電路板及一第二電路板,該扇框包括:」、「一殼體;」及「一底座,設於該殼體內,該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軸管部,該底部係與該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該軸管部係連結於該底部,」的技術特徵。
⒉證據1圖1揭示該第一電路板(41)係設於該電動機保持
圓筒部之一側,該第二電路板(42)係設於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之另一側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以及至少一腳
(12),其係連接於該圓筒狀外壁與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之間,其中,證據1之電路板(41)、電路板(42)及腳(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電路板、第二電路板及支撐件,故證據1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一側,該第二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另一側所形成之一容置空間內;」及「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其係連接於該殼體與該底座之間;」的技術特徵。
⒊比較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差異在於證據1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與外界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
⒋查證據2圖4揭示一種風扇,除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殼體、底座及支撐件之技術特徵外,其底座之其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電路板(12)係以一導線經該穿孔與外界電性連接,故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一導線與外界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
⒌比較證據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如上所述
,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與外界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第二電路板係以一導線與外界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證據1及證據2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有結構的相關性,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電路板上可擺放電子元件面積不足的問題與證據1增加電路板搭載面積相同,系爭專利所採取至少兩片電路板的技術手段與證據1所採取的兩片電路板的技術手段功能或作用相同,而證據2則教示於扇框底部具有穿孔與線圈電性連接之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考量證據1之電路板(42)與電動機30之電性連接問題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之扇框底部穿孔的技術教示應用於證據1之電路板(42)與圓板狀壁部(14)之結構,又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圖1揭示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一圓筒
狀外壁(11)、一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以及至少一腳
(12),一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設於該圓筒狀外壁內,具有一圓筒狀壁部(14)與連結於圓筒狀壁部(14)之小徑圓筒部(15),該圓筒狀壁部係與該圓筒狀外壁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該腳(12)係連接於該圓筒狀外壁與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之間,其中,證據1之圓筒狀外壁(11)、電動機保持圓筒部
(13)、腳(12)、圓筒狀壁部(14)及小徑圓筒部(15)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殼體、底座、支撐件、底部及軸管部,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風扇,包括:一扇框,具有一殼體、一底座,以及至少一支撐件;」及「該底座係設於該殼體內,該底座具有一底部與一連結於該底部之軸管部,該底部與該殼體之一端面距離一預定高度而形成一容置空間,該支撐件係連接於該殼體與該底座之間;」的技術特徵。
⒉證據1圖1揭示一定子(31),係設於該電動機保持圓筒
部之具有該小徑圓筒部之一側;一轉子(32),係耦合於該定子;電路板(41)係設於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之一側,其中,證據1之電路板(4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第一電路板,另證據1說明書段落【0008】記載「搭載電動機30之定子31之構成部分及驅動電動機30之電子元件42,以形成內部裝設構成驅動電路40之電路板41」,已揭露電路板(41)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說明書段落【0006】記載「驅動該電動機之驅動電路係包含配置在該小徑圓筒部之圓筒部之軸向外側之電路基板,或是遊嵌在該小徑圓筒部之圓筒面之電路基板及配置在該小徑圓筒部之圓筒部之軸向外側之至少一個電路基板所組成之複數個電路基板」,已說明驅動電路包括電路板(41)及電路板(42)所構成之複數個電路基板,故證據1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20之「以及一定子,係設於該底座之具有該軸管部之一側;」、「一轉子,係耦合於該定子;」、「一第一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一側;」及「一第二電路板,係設於該底座之另一側所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其中該第一及第二電路板係與該定子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
⒊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證據1,其差異在於證據1未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第一電路板和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2圖4揭示一種風扇,除揭示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20殼體、底座及支撐件之技術特徵外,其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16)具有至少一線圈(16b),該電路板(12)係以至少一導線(19)與經該穿孔而與該線圈
(16b)電性連接,故證據2除未揭露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電路板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中之「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
⒌比較證據1、2之組合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如上
所述,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第一電路板和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而證據2已揭示爭專利請求項20中之「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證據1及證據2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有結構的相關性,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電路板上可擺放電子元件面積不足與證據1電路板搭載面積不足的問題相同,系爭專利所採取至少兩片電路板的技術手段與證據1所採取的兩片電路板的技術手段功能或作用相同,而證據2則教示於扇框底部具有穿孔與線圈電性連接之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考量證據1之電路板(42)與電動機30之電性連接問題,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之扇框底部穿孔的技術教示應用於證據1驅動電路包括電路板(41)及電路板(42)所構成之複數個電路基板,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其中該扇框之底部具有至少一穿孔,該定子具有至少一線圈,該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一針腳、一端子或一排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第一電路板和該線圈電性連接」技術特徵,又證據1、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3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2行至第10頁
第7行所載,第二電路板除可利用針腳、導線、端子或排線透過底部之穿孔而與定子及第一電路板電性連接外,尚具有利用針腳、導線、端子或排線使第二電路板定位於底座之功用,組合證據1、2及組合證據1、2、3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之功效云云(見106年2月14日開庭簡報第8頁),惟查,證據2圖4及說明書段落〔0034〕記載「一導線19導接至該定子16之線圈16b,並延伸穿過該定子16之一鐵芯支架20之一支柱的一孔,以連接電路板12」,已揭露利用導線連接電路板並定位於底座之功用,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⑷原告又主張,證據2未揭露兩電路板設置於底座之兩側,
且證據2之技術必須將電路板設置於封閉空間中且排除將電路板設置於基座上,再者證據2待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亦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不同,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將證據2與證據1之技術內容作結合,故證據2與證據1無合理組合動機云云(見106年
2月14日開庭簡報第10頁),惟查,證據1所欲解決電子元件的搭載面積不足,而以兩電路板設置於底座之兩側的技術手段及增加電路板的電子元件的搭載面積功效與系爭專利皆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係在證據
1既有技術之下,參考證據2第二電路板係以至少一導線經該穿孔而與該線圈電性連接的技術教示,且證據2已經提供了電路板配置於底座上、下時的優缺點分析,難謂證據2與證據1無合理組合動機,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㈡證據1、2或1、2、3或1、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至4、22至2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22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底部具有至少一凸起部,該凸起部穿設或套設於該第二電路板。」、「其中該扇框底座之底部具有至少一凸起部,該凸起部穿設於該第二電路板。
」,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圖4已揭露扇框底座之底部有凸起部(4b)穿設於該電路板(12)或圖5已揭露螺絲(41)穿設於電路板(39),其中,凸起部(4b)或螺絲(41)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凸起部,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2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2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4、23分別依附請求項3、22,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第二電路板具有至少一孔洞或缺口,以供該凸起部穿設或套設。」,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
2第4圖已揭露電路板(12)供凸起部(4b)或導線(19)穿設,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2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
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23不具進步性。㈢證據1、2或1、2、4或1、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2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24分別依附請求項3、2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件。」,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5圖已揭露螺絲(41)穿設於電路板(39),其中,螺絲與系爭專利之卡件僅係習知鎖固零件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2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
4或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4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或1、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2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25分別依附請求項3、2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鉚釘。」,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5圖已揭露螺絲(41)穿設於電路板(39),其中,螺絲與系爭專利之鉚釘僅係習知鎖固零件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2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25不具進步性。㈤證據1、2或1、2、5或1、2、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26分別依附請求項3、2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螺絲。」,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圖5已揭露螺絲(41)穿設於電路板(3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26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7、2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5或1、2、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㈥證據1、2或1、2、4或1、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27分別依附請求項3、22,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凸起部係為一卡鉤。」,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22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5圖已揭露螺絲(41)穿設於電路板(39),其中,螺絲與系爭專利之卡鉤僅係習知鎖固零件之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8、2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4或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10、12、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28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側壁,其係環設於該底部。」,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第1圖已揭露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環設於底部,其中,電動機保持圓筒部13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側壁,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2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2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29分別依附請求項9、28,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側壁係為一平面或一曲面。」,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說明書段落【0027】揭露側壁係為圓柱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29所附屬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0、2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9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分別依附請求項9、28,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分別為「其中該側壁與該底部具有一夾角。」、「其中該側壁與該底部具有一夾角,以調控氣流流出或流入之面積。」,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4圖已揭露凸緣(4a)與該底部具有一夾角,可調控氣流流出或流入之面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3、32分別依附請求項9、28,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蓋板,用以封閉該容置空間。」,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圖4或說明書段落【0027】揭露底座更包括一蓋板,用以封閉該容置空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32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3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3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6、35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底部與該軸管部係約呈垂直連結。
」,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第1圖揭露圓板狀壁部(14)與小徑圓筒部(15)係約呈垂直連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3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35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35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9、38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殼體之截面大致係呈方形、圓形、橢圓形或菱形。」,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第7圖已揭露殼體之截面大致係呈方形或圓形,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38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38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2或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38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或證據1、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分別依附請求項9、28,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側壁具有一凸起部與該第二電路板相互卡固。」,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2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亦為風扇技術領域,結構與證據1、2有相關性,故證據1、2、4有組合動機,且證據4第3圖揭露利用風扇殼體側壁凸起部(2a)與電路板相互卡固之技術,雖該凸起部位於殼體側壁與系爭專利11、30所界定之凸起部位於底座之側壁,在位置上尚有不同,然其利用凸起部卡固電路板之技術已為證據
4所揭露,至於凸起部位於殼體側壁或風扇底座之側壁,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係能因應電路板之情況而改變卡固位置而輕易完成,故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4之馬達外殼的溝形端部與系爭專利風
扇底座之側壁之凸起部結構不同,且證據4係解決接地端子外露之問題,而將接地端子形成在電路板上直接與軸部壓接,因此,證據4及證據1、2無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僅記載凸起部,故證據4第3圖鉤形凸起部份即已符合凸起結構之要件,至於凸起部位於馬達外殼或風扇底座之側壁,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係能因應電路板之情況而改變卡固位置而輕易完成,又證據1、2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證據4亦為風扇技術領域,結構與證據1、2有相關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僅係組合證據1、2的基礎上,參酌證據4利用凸起部卡固電路板之技術的教示而完成,原告所述,尚難足採。
㈨證據1、2或1、2、3或1、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33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
技術特徵皆為「其更包括一封注膠,係塗佈於該第一電路板或該第二電路板之表面。」,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又以樹脂為封注膠塗佈於該電路板表面以絕緣、防潮、防塵等係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3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33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5、34依附請求項14、34,其附屬之技術
特徵皆為「其中該封注膠係為樹脂或矽利康(silicon)。」,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33不具進步性,又以樹脂為封注膠塗佈於該電路板表面以絕緣、防潮、防塵等係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3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34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7之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底座更包括一擋止件,其係封閉該軸管部靠近該底部之一端。」,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7亦為風扇技術領域,結構與證據1、2有相關性,故證據1、2、
7有組合動機,且證據7第3圖揭露底座包括油蓋(4)其係封閉該軸管靠近該底部之一端,且於風扇中以擋止件封閉軸管部以防油體外洩本屬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7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不具進步性。
證據1、2或1、2、5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8、3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分別依附請求項1、20,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皆為「其中該支撐件係為一肋條或一靜葉。」,如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第4圖已揭露支撐件係為撐條(2),證據
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1、2或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0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22、23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24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25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5或證據1、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26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7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2、
13、16、19、28、29、31、32、35、38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30。證據1、2或證據1、2、3或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33、34不具進步性。證據證據
1、2或證據1、2、4或證據1、2、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36。證據1、2或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37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3至20、22至38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關於「請求項1、3至
20、22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20、22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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