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慶昇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物品,因擺設攤位之故,有架置、收納雨傘之必要,係以設置攤位架置雨傘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7時許,於上開地點擺設攤位收起雨傘時,本應注意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及利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應注意往來車輛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佔用道路擺設攤位,且未注意有無車輛經過,即進行收起雨傘之動作,並不慎導致設置之雨傘往道路方向倒下,適有告訴人 陳素月 騎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上開雨傘倒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素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慶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素月於106年11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