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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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楊之龍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陳評松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受訴外人東莞登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之委託處理訴外人杰格有限公司(下稱杰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承諾對杰格公司積欠之貨款美金60萬元負連帶擔保責任(下稱系爭保證),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交付伊。登富公司雖於100年8月22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然其清算人為大陸律師,不能到台灣執行律師業務,伊與登富公司之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原第二審謂伊與登富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登富公司受破產裁定時終止,無權代理登富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復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之規定,認定系爭保證之效力,且謂被上訴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與登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其無權代理登富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證據而請求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胤瑮法官方彬彬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