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為告訴人 陳泳育 之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號)儲藏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以紙袋包裝,放置於廢棄馬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手後旋即將現金28萬元用以購置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將金戒指2只、金項鍊1條及餘款1,700元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志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泳育為被告陳志明之父,屬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第1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15頁;本院卷),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