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 吳惠麗 被告 陳瑞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七九六地號、八○三地號、八○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六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所擔保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195,298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之債權存在,前經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列入分配債權,惟被告於分配期日前異議,否認原告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原告迄今未受分配,是以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得否受分配,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意字第24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分配表中所載吳惠麗債權可分配為2,500,251元,分配不足額為2,737,28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2月8日,並於97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為憑。兩造間雖未於本票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遲延利息(率):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按萬元每日5元計算」。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債權證明,就被告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878號受理後,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2日實行分配,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以原告受分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改訂於100年6月9日實行分配,被告於100年6月2日仍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雖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列入分配,然分配表附註記載原告需提出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證明文件後始得領取分配款,並將前開分配款以100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於本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凡其種類及範圍,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民法第861條固然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然其規定目的,只為補充當事人立約時意思表示之不足,並非旨在排除民法第758條規定的適用。換言之,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即得參與分配,亦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持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7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司拍字第1151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6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4日將拍賣最低價額通知上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正本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99年5月6日收受上開陳述底價通知函,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實際債權金額250萬元及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5元之違約金及每萬元每日5元之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原告於99年9月7日追加執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被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3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原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7日由訴外人 郭郁玲吳怡蓉陳順良 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陳報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之計算方式,並命原告提出利息及違約金所憑之借據正本,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0日陳報利息係按本票法定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皆每萬元每日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17日製作分配表,惟附註記載原告就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於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被告於100年4月12日以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數額過高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100年5月16日更正分配表,另定於同年6月9日實行分配,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之約定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明確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應就異議事項對原告提起訴訟之證明,被告迄今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2日通知原告領取分配款2,877,740元(含本金2,500,000元,及自97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7,740元),另就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2,195,298元(含自100年2月15日起,各按每萬元每日5元即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待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款,原告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其無法提出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6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2,195,298元,原告迄未受分配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於97年1月23日以系爭
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1月8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97年2月8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萬元每日5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被告逾期清償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至明。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執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7年1月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7年2月8日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准許在案,參諸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發生日期及債務清償日期相符,且原告於99年6月15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聲明參與分配時,亦以上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足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債權無誤。雖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提出之本票其上未有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記載,且僅聲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以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自得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25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原告業已優先受分配2,877,740元(含本金2,500,000元,及自97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7,740元),另系爭遲延利息等債權2,195,298元(含自100年2月15日起各按每萬元每日5元即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確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由原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兩造於97年1月8日之25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除已受償2,877,740元外(含本金2,500,000元,及自97年2月9日至100年2月1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7,740元),另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195,298元(含自100年2月15日起各按每萬元每日5元即年息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在原告實行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範圍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7年1月2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96地號、803地號、804地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所擔保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2,195,298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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