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即移送機關被移送人 黃冬輝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屏秩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冬輝,於106年5月28日14時許總統蒞臨會場訴求國民年金改革為由召集民眾,向總統進行陳情活動,明知警察在執行職務,惟當日民眾有脫序行為致礙公務進行,貴院認定被移送人有在陳抗現場,並於宣傳車宣讀陳情書等情,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聚眾行為而為不罰之裁處,然本案被移送人於民眾脫序失控時,要求民眾保持冷靜,且於宣傳車上宣讀陳情書,實有煽動及召進民眾之嫌,故據以提出抗告之訴等語。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黃冬輝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審於106年8月10日裁定黃冬輝不罰,並於106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有屏東分局公文收發系統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算,至106年8月29日為抗告人得為抗告之末日,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29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632971400號函並檢附刑事抗告狀向原審提出抗告,然該函及抗告狀遲至106年8月30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前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