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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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正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3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2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吳正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應視同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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