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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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請人 劉素雲
代理人 李佳盈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王國村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素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王柔雯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國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王國村之妻,王國村經診斷為原發性中樞神經淋巴癌,無法自理、無法單獨行動,需全日專人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王國村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為王國村之妻,關係人王柔雯、 王俊凱 、 王俊翔 為王國村之子女,其等與王國村關係密切,且均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王國村之監護人,應屬適宜,另考量關係人王柔雯為王國村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王俊凱、王俊翔亦同意,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柔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王國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劉素雲為監護人,併指定王柔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病症暨失能診斷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同意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王國村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王國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劉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國村之監護人,併指定王柔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國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