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組之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 丁金璽 並未指證其友人 任培杰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涉及高雄市○○○路○○○號侏羅紀餐廳槍擊案,為求績效,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在苓雅分局刑事組,偽造丁金璽指證其友人任培杰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涉及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餐廳槍擊案之筆錄,並在該筆錄上偽造丁金璽之簽名署押一枚與指印四枚,而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丁金璽及任培杰,嗣左營分局刑事組人員向甲○○索取該份筆錄擬前往高雄分監訊問丁金璽並提示該份筆錄,上訴人竟於同月二十日在苓雅分局持以行使而交付左營分局刑警,左營分局刑警訊問丁金璽並提示該筆錄時,丁金璽始發覺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偽造丁金璽指證其友人任培杰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涉及高雄市○○區○○○路○○○號侏羅紀餐廳槍擊案之筆錄,並在該筆錄上偽造丁金璽之簽名署押一枚與指印四枚」,又載稱:「上訴人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筆錄上」;究係偽造筆錄,抑僅登載不實事項於筆錄,先後記載不符,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丁金璽偵訊筆錄後,復偽造丁金璽之簽名署押於該筆錄上;惟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偽造丁金璽署押情事,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但就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丁金璽署押之犯罪事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能成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偵訊筆錄並偽造丁金璽署押及指印完成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人員向上訴人索取該份筆錄,上訴人乃交付左營分局刑事組人員,因而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但上訴人就該偵訊筆錄之內容究竟有何主張﹖原判決未審認論敍,遽論處行使罪,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