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任職之白沙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四年度辦理之公共工程高達九十五件,均由上訴人一人經辦,其中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工程即有十一件之多,因工作繁忙,致收取之規費疏忽而漏未繳庫,後因業務需要,增加桌邊櫃,由於空間不足,將桌邊櫃緊抵抽屜使用,無法開啟抽屜檢查,致忘記置於該抽屜內之規費款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上訴人在澎湖縣農會使用之帳戶,屬上訴人之薪資,需匯回父母供家用,另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僅供轉帳代扣使用,二帳戶存款已敷使用,原判決指上訴人於收取本案規費期間,經濟尚非充裕,而有挪用侵占動機,非有理由,台灣省雲林審計室人員查帳發覺上訴人有規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未繳納情事,事後經白沙鄉公所財經課長 吳在 指示上訴人查核,再查出另有三萬二千一百元漏繳,上訴人即予悉數繳納公庫,足見上訴人並未侵占挪用此區區款項之理,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公用財物,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侵占公用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所為伊因負責之工程太多,工作繁忙,致疏忽而未繳庫,係因業務需要,增加桌邊櫃,由於辦公室空間不足,才會將桌邊櫃檔住置放規費款項之抽屜,因而忘記等語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純屬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一切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其中於理由欄一-㈡,敍明依公庫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台灣省省庫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收取之公用規費,應於當日或次日,最遲不得逾五日繳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收取之規費,均未繳納公庫,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灣省雲林審計室派員前往查帳發覺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將五千五百元及三萬二千一百元交予出納入帳繳庫,距上訴人收取最後一筆規費時間,拖延近一年三月之久;理由欄一-㈢,依上訴人在澎湖縣農會及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金簿所載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月底存款結餘情形,足認上訴人於本案收取規費期間,本身經濟尚非充裕;理由欄一-㈦,依卷附發票影本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資料,足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桌邊櫃使用之時間,距上訴人最後收取規費時間將近一個月,且謂置放有公用規費及上訴人私人金錢、出差費之抽屜有一年餘之久未曾打開查看、啟用,更與常理有悖。上開理由之記載,俱在說明上訴人有關疏漏未繳,並無侵占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即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表明,殊難認已俱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