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原判決誤載為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天仁茗茶附近,收受 羅興國 為寄賣而交付共淨重三百五十四點二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包裝共重二十六點四八公克)十包。 羅某 並囑咐上訴人將該十包安非他命分開藏放,俟機以每包價錢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售與貨車司機,上訴人因而意圖出售而收受持有該十包安非他命,並將之分開藏放。羅某則不定時與上訴人聯絡,詢問有無售出。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經警在苗栗縣○○鎮○○里○○路○○○號A棟四樓之一,查獲上訴人身攜之三包安非他命,後又在范某駕駛之LN-五○四二號牌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其餘七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基於售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圖)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就上訴人有否營利之意圖及憑何事證認定其有營利之意圖,又未見說明,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羅興國因寄賣而交付,交付時,並囑咐上訴人將安非他命分開藏放,俟機售與貨車司機,每一包價錢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因而意圖出售而收受持有,如若無誤,則上訴人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羅興國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待研求。又原判決乃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惟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問:羅興國是於何時、何地將安非他命十大包交給你?販賣價錢每一大包多少錢新臺幣?)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竹南鎮頂埔里台一線旁,羅興國交安非他命十大包,每一大包價錢二萬五千元販賣給不特定人圖利,再將錢交付給羅興國,本身沒有獲利,只有吸食安非他命」、「羅興國不定時間跟我連絡,如有販賣出去,即將錢交付給羅興國,我本身並無獲利,只有吸食安非他命。」、「他(指羅興國)就拿一大包的安非他命給我,而且叫我分開放,若有人要買,也可以把它賣掉,因為我曾託羅興國買貨,他說要寄放,我無法推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三頁),如若不虛,上訴人收受安非他命之意,似祇是代羅興國尋找買主銷售,其售賣所得之價金原擬悉數交予羅某,其本身並無賴此營利之意圖,則羅興國是否為本件犯罪之共犯﹖其有無營利之意圖,與上訴人所為能否論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至有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原判決就此未加審認,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羅興國為寄賣而交付,則上訴人獲案後既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原判決復認定其供述為實在,則羅興國涉案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就上訴人而言,本件是否仍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待研求。另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亦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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