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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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鎮○○段四九五、四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D、E所示部分為基地,搭建違章建築使用,侵害伊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㈠將附圖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㈡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一百零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基地日按月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之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逾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早在甲○之祖父時代即經原所有人同意使用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非無權使用,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搭建違章建築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並經勘驗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乙○○○係受甲○之指示占有土地云云,惟乙○○○業自認上開地上物為甲○、乙○○○所有並使用,則乙○○○為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陳:其係世代看管,同意拆屋,但地上物方面應有補償云云,並未言及其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使用借貸)或支付代價使用;嗣或改稱:經原所有人同意使用云云,或改稱:於台灣光復前由甲○之先人 黃江灶 向原地主 黃啟瑞 等人租用,黃江灶過世後由甲○之父 黃連 清標繼續租用耕作, 黃連清 標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先後矛盾不一,難信屬實。證人 許森武 僅證述:伊曾於五十幾年間受僱於甲○收割綠竹,餘則不知情云云,證人黃買證稱:系爭土地原為黃啟瑞與 黃連清標 共有,由黃連清標耕作使用,該土地被放領,黃連清標分得他筆土地,仍由黃連清標種綠竹並未給付租金,七十年間由黃連清標交甲○使用,亦未付租金云云,均不能為上訴人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有利證明,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連清標及調閱公地放領文件,因黃連清標自始即未給付租金,已經證人黃買證實,且公地放領文件並不證明土地所有人與占有人間有何私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C、D、E部分上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前○○○鎮○○路,附近有商店,距自強國小約一公里,國小附近有臨時攤販,商機尚非發達,上訴人使用該地上物為殺雞、烤雞及堆置鹽巴等雜物之經濟利益等各情狀,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其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拆屋還地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額數負責,並非須負共同返還或連帶返還責任;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惟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土地之回復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上訴人甲○、乙○○○利得額數若干﹖原審均未調查審認,竟准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不合。本件關此部分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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