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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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良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如竹 上訴人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上訴人良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偉士樂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士樂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紗原料,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偉士樂公司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十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用以支付其中一部分之價金,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偉士樂公司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為良呈公司敗訴之判決,良呈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偉士樂公司則以:兩造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以二千萬元結算,嗣對造上訴人良呈公司委託訴外人 陳岳良 處理後,伊已清償完畢,且良呈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良呈公司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偉士樂公司給付六百萬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良呈公司之上訴,無非以:良呈公司主張偉士樂公司於前揭時日購買紗原料之數量、價款等事實,為偉士樂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良呈公司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偉士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又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偉士樂公司之票款債務即新債務不履行時,良呈公司仍得行使貨款債權,即令票款債權有時效消滅之問題,仍無影響於貨款債權之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生效,良呈公司對偉士樂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即得行使,縱如偉士樂公司所稱,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惟偉士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硈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具切結書,承認積欠良呈公司二千萬元之貨款,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承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斷,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至良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對偉士樂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時效尚未消滅。偉士樂公司所謂,良呈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乏依據。茲偉士樂公司辯稱:其已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云云,為良呈公司所否認,兩造情詞各執,乃為本件爭執之所在。經查:(一)偉士樂公司積欠良呈公司之貨款債務,兩造曾經協調解決,偉士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硈並繕具切結書,其內容略為:偉士樂公司願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先給付一半金額一千萬元,並開立本票四張:票號○一一九五五,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票號○一一九五六,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面額三百萬元;票號○一一九五七,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一一九五九,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均為賴如竹(即良呈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下稱系爭本票),同時林硈所開立予良呈公司之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七張共一千萬元之支票歸還,爾後餘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數清償完畢,良呈公司需將所持之林硈先生所有支票全數歸還偉士樂公司,經雙方協調且認定後無誤,於清償債務前,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有切結書可按。該切結書所指林硈開立予良呈公司支票五十萬元六張,一百萬元七張共一千萬元,即包括良呈公司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如附表所示編號⒈-⒍號六張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此有良呈公司提出之偉士樂公司會算單附卷可稽。又林硈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已經偉士樂公司取回,業據偉士樂公司提出附卷足憑。則偉士樂公司之所以得取回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該一千萬元債務,否則良呈公司絕無將其執有之債權憑證交還之理,良呈公司持上開六張支票對偉士樂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偉士樂公司雖執系爭本票、委託書、切結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件,以為其業(清償)積欠良呈公司全部貨款之證據方法,惟除其中系爭本票業經偉士樂公司收回,足以證明已清償貨款一千萬元外,就委託書內載:「茲因偉士樂公司負責人林硈先生積欠良呈公司貨款二千萬元,業經兩年有餘,幾經催討,並簽立切結書乙份,本票四張,至今本公司委任股東陳岳良先生赴大陸處理一切債權事宜」、良呈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予偉士樂公司之存證信函載:「貴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向本公司購買特多龍紗貨物,本公司均依約交貨,貴公司則有積欠計一千九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之貨款未付。嗣經催討,貴公司陸續償還部分,至今結算尚欠本公司一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未償」等字樣觀之,尚不足證明偉士樂公司已清償全部積欠之貨款。此外,偉士樂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之,良呈公司持附表所示編號⒎-⒓六張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偉士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林硈立具 之切結書,表明偉士樂公司負欠良呈公司貨款二千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交良呈公司供為清償之方法,良呈公司應將偉士樂公司簽發交付良呈公司之面額五十萬元六張、面額一百萬元七張之支票歸還,餘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全數清償,良呈公司需將所持之林硈所有支票全數歸還偉士樂公司,而良呈公司委任訴外人陳岳良赴大陸處理該債權一切事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偉士樂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之同時,良呈公司即應將偉士樂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五十萬元六張、面額一百萬元七張之支票歸還,然偉士樂公司自承並未取回(見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而良呈公司一再主張:伊仍執有該貨款支票,偉士樂公司亦從未催討歸還貨款支票,不能認為偉士樂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云云〔原判決事實欄甲、二、(一)、1、(二)〕,即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其次,良呈公司已自陳:其確有委任陳岳良處理兩造間貨款債權事宜,偉士樂公司持有之委託書、系爭本票,切結書均屬真正,偉士樂公司已取回系爭本票,陳岳良為何會將委託書、切結書等交付偉士樂公司並不清楚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三頁正反面),則偉士樂公司辯稱: 伊業 向陳岳良為全部之清償,故陳岳良將委託書、切結書、系爭本票交還,應對良呈公司發生清償效力,至陳岳良未將全部受償之貨款交付良呈公司,係屬彼等內部關係云云,並提出良呈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偉士樂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系爭本票〔原判決事實欄乙、(二)、(三)、一審卷證物袋〕,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對良呈公司、偉士樂公司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分別為不利於良呈公司、偉士樂公司之論斷,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各自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良呈公司既委任陳岳良處理對偉士樂公司之債權,偉士樂公司復辯稱,其係向陳岳良為全部之清償,則陳岳良自係攸關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證人,良呈公司曾聲請訊問之,惟亦陳稱其下落不明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則良呈公司是否捨棄該證人﹖原審即應闡明之,否則並應為調查,以明瞭事實,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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