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台灣鐵路管理局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原係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段長,伊子 龔岱來 原於該機務段擔任技術助理員,負責火車馬達維修工作,甲○○原應注意對於良導體機械設備之檢修,所使用之照明燈及工具,其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特,且其導線須為耐磨損及良好絕緣,並不得有接頭之規定,竟未依規定設置,致龔岱來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於檢查自強號車庫股道編號EM二○一號車箱下方檢視牽引馬達上方十二點鐘位置機孔時,因使用之一百一十伏特照明燈具之燈泡底部銅質電極導體未全部旋入燈座,部分裸露在外之燈泡銅質導體,因燈罩密閉性不足,並與週圍環境良導體接觸,形成帶電空間,致龔岱來感電,心臟衰竭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以:伊係奉上級指派為段長,龔岱來亦係上級單位指派,非伊所僱用,伊無不法侵害他人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無據。況伊已向上級請領慰問金二百萬元及撫恤金、喪葬補助費,並發動鐵路局員工募得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合計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則以:龔岱來意外死亡,純係其未遵守工作守則所致,亦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且伊已給付慰問金及撫恤金,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非以:甲○○原擔任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段長,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奉令退休,其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固有任免遷調通知書、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龔岱來係八十四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技術類佐級考試及格,分發該機務段之技術助理,則甲○○及龔岱來既均係由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派任,顯見甲○○並非龔岱來之雇主,從而上訴人主張甲○○係雇主,另又主張甲○○係受僱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其子龔岱來死亡,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並以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台灣鐵路管理局與甲○○連帶賠償(見原審卷七八頁背面至七十九頁),並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勞災補償,即與甲○○是否為雇主無涉。至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慰問金、撫恤金、捐款等計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云云,僅係將來審酌上訴人有無請求撫養費、精神慰藉金之必要或金額多寡之參考而已。原審僅以甲○○並非龔岱來之雇主,即認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