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訴人金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丁○○戊○○己○○庚○○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丁○○、丙○、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徐全榮 、 王秀琴 、 徐柏元 、 陳木錫 及 徐藝 之被繼承人 徐元 和分別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 賴金發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二紙,約定由被上訴人辛○○、丁○○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三一一、六四-三一六、六四-三一七地號土地三筆,由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 陳水錫 、甲○○、乙○○、及 徐元和 提供同所六四-三一二、六四-三一三、六四-三一四、六四-
三一七、六四-四九九、六四-五○○地號土地六筆,由訴外人賴金發建築二層樓房屋,雙方並同意暫以信託方式由賴金發具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俟上訴人金發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後,改由上訴人合建,有關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則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戊○○、己○○、庚○○與被上訴人丁○○、已死亡之 徐石添 為上開六四-三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丁○○與徐石添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戊○○、己○○、庚○○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徐石添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丁○○繼承,被上訴人戊○○、己○○、庚○○及徐石添於系爭合建中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供申請建築許可,建築完成後依上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分配比率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及第十八條)約定建築房屋完成,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分配之房屋點交與被上訴人完畢時,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分配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上訴人已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合建房屋建築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書,被上訴人丙○、甲○○、乙○○、辛○○、丁○○、戊○○、己○○、庚○○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又上訴人為保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履行,分別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簽訂日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付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及徐元和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嗣已兌現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徐藝應於第一層樓板完成時,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於建築房屋完成領到建築完工證明書及公共設施完成時,返還保證金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系爭合建房屋業已建築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書,詎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徐藝竟拒不返還前開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丙○、甲○○、乙○○、辛○○、丁○○、戊○○、己○○、庚○○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及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徐藝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請求保證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丙○、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藝、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其餘保證金之請求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僅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三審,對其餘請求保證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對原審所命給付上訴人保證金部分,僅被上訴人丙○不服上訴三審,由本院另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完成合建房屋及網球場、籃球場、溜冰場、托兒所、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建築,且合建之房屋有多戶外牆均未建造,並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以尚不適合居住之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自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不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依約建築房屋完成,自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被上訴人辛○○、丁○○部分)及第二十條(徐藝、丙○、徐全榮、王秀琴、徐柏元、陳木錫、甲○○、乙○○部分)約定:「建築房屋完成,乙方(上訴人)將甲方(被上訴人)分配之房屋點交與甲方完畢時,甲方應會同乙方將乙方分配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所有,不得拖延」,該條所稱「建築房屋完成」,綜觀系爭合建契約書全文雖未約明上訴人應建築房屋至何程度始謂「建築房屋完成」,惟參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應限於自政府准予建築房屋起第一批部分二個月內整地開工興建房屋,並限於自政府許可建築起二年六個月內合建房屋全部建築完成」,可見該條所稱「建築房屋完成」應係指合建之房屋全部完成而言,是上訴人主張所謂「建築房屋完成」係指伊依合建契約書將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之房屋建築完成而言云云,殊無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業經取得完工證明書,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云云,並提出完工證明書以資證明合建房屋已建築完成。惟查凡建築物位置、主要結構(指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與核定圖樣相符者,即得申請取得完工證明書及使用執照(參照行政院五四、五、八台五十四內字第三一三四號令);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主管機關之完工證明文件,即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系爭合建房屋縱已取得完工證明書,及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僅能證明房屋之位置、屋頂,層數、主要樑柱及外牆等主要結構已完成,並與核定之圖樣相符,然並無法證明房屋(包含內部建造)已全部建築完成;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六年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顯示系爭合建房屋尚有僅建築至一樓結構體之情形,而上訴人亦自承有少部分房屋僅建築至一樓,足證系爭合建之房屋尚未全部建築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房屋全部建築完成,尚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可採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所有,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